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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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

辩护人刘某丁、龚某某,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刘某丁、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夏某等人受夏某甲(已判刑)邀约,窜至武汉市X区X街欧景园,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居住地附近守候。当被害人张某某开车经过时,被告人夏某及夏某甲等人对其进行拦截、殴打,并将其挟持至武汉市X镇一招待所内。夏某甲逼迫被害人张某某向其妻子温某打电话,勒索人民币1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在此过程中,为掩盖罪行,夏某甲书写欠条,威逼被害人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同日晚18时许,夏某甲及被告人夏某等人在拿到赎金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走,并返还其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1年11月5日,公安人员接到线索后,在武汉市X区将被告人夏某抓获。

2、被害人张某某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3月22日上午,我从我家旁边的停车场开车出来,夏某乙和他弟弟夏某及其他几个人对我又拖又打,强行将我拉上一辆银灰色微型面包车,夏某乙用脚猛踩我的肚子和腿部,我右手的大拇指和食指被划开了。他们把我带到新洲一个小旅馆开了间房,夏某乙向我要20万,我不同意,他们就打我。最后,夏某乙说要15万,我同意了。夏某把纸和笔买来,夏某乙写了张某欠工程款15万元的欠条。我怕挨打,只得在欠条上签了名。他们又把我带到另一个宾馆,要我和我爱人打电话,要她向一个帐号内汇15万元。我爱人汇了钱后,他们才把我放了。我向夏某乙要了1,000元,就到医院治我手上的伤去了。我和夏某乙没有经济纠纷。经过辨认,夏某甲就是夏某乙。

3、证人温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上午,我老公张某某被人绑架了。到了中午,李某某告诉我张某某被夏某乙绑架了。后来,他们打电话来,要张某某说话。张某某说他手上在流血,要我汇15万过去,并给了我一个账号。下午,我向对方账号汇了15万元。晚上19时左右,张某某跟我说他被放了。

4、同案犯夏某甲供述:我名字叫夏某乙,办第二代身份证时名字改为夏某甲。2010年3月22日上午10点多,我叫我三弟夏某和“韩四”、“强强”、“黑子”、“三砣”等人到汉阳王家湾国美电器张某某家附近。11点多,张某某开车出来,我就拦住他的车,其他人也冲了过来。我要他下车,他不愿意,我们就强行把他拉出来,往旁边一辆面包车上推。他不愿上车,我们就打他。我们开车把他带到新洲一个招待所内,张某某的手一直在流血。我们要张某某打电话给他老婆,要她汇15万元到我妹妹夏某丁账户。16时许,钱到账后,我要夏某取了6.9万元,我转了8.1万元到我女儿夏某丙的账上。这些钱我大部分用于还债了。张某某走时我给了他1,000元。

5、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3月的一天,一名男子从武昌杨园租我的车到汉阳王家湾,又上来4、5个人。约等了1个小时,拦我车的人拦住一辆黑色轿车,其他人上去对开车的人又拉又拖,有人还拿了刀威胁。他们将那人强行搞到我车内,用刀威胁我快开车。我按他们的要求将车开到新洲城边一十字路口,他们就换车走了。在我车上,他们不断地打那个人。经辨认,夏某甲是租车的人。

6、欠条1张某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证实,2010年3月22日,夏某甲及被告人夏某等人曾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在一张某容为“多多喜工业园下欠新洲防水队工程款15万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X号”的欠条上签名。经鉴定,该欠条除欠款人处“张某某”签名字迹外,其他部分字迹与被告人夏某甲的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信息及明细证实:2010年3月22日,卡号为(略),户名为“夏某丁”的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15万元。同日取款人民币6.9万元,并转账8.1万元到夏某丙账户。

8、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是武汉多多喜家具有限公司的法人,我曾经给他做厂房,其中的屋面防水工程包给了夏某乙。工程做完后,张某某扣除了屋面防水不合格的5万元,后来,夏某乙说这5万元不找我,找张某某。张某某和夏某乙又签了补充协议。2010年3月,我听李某某说,夏某乙把张某某绑架了,要了15万元。经辨认,夏某甲就是夏某乙。

9、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夏某乙和被告人夏某曾承接了多多喜公司厂房的楼顶防水工程。

10、武汉市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吻合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受夏某甲邀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人民币15万元,并至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丁、龚某某辩称被告人夏某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志顺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人民陪审员胡某汉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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