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孙昊,男,汉族,22岁。
委托代理人吴建贵,河南远恒(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华,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公司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世录,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金阁置业有限公司某请执行河南天运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运公司)投资项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昊于2010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昊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地号为郑国用(2002)字第0057、X号地块上的两栋房产(即X号楼、X号楼)已由被执行人天运公司某售予其,产权属其所有,请求停止对上述标的的拍卖并解除查封和执行。案外人提交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和天运公司某老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各一份。
本院查明,本案的异议标的属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2003)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5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1)”对该标的的建设单位登记为被执行人天运公司。郑国用(2002)字第0057、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将该标的使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在案件听证中,被执行人天运公司某对案外人提交本院的《股权转让合同》、《房屋销售协议》的相关内容及其效力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的执行查封,可依据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证据予以权属确定。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异议标的具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其相关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昊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玮琦
审判员张国杰
审判员陈官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