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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女,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46岁,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杨某某。原告在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以赌博为业。2007年被告被派出所抓走,出来后不思悔改,为了赌博把家中财产卖掉,致使家徒四壁。后原告借钱把被告卖掉的东西赎回,但被告回家后又将家中财产卖掉。原告坐月子的时候,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反而为还赌债带人逼原告把家中120平方的房子换成90平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室由原告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赌博,更没有以此为业,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婚生女儿杨某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是我的婚前家庭共有财产,与原告无关;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5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长期赌博不能照顾家庭、为还赌债将家庭生活用品卖掉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赌博,但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

另查明,原告要求居住使用的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室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南新区X排给被告父亲杨某军及其全家的拆迁安置房,现未办理房产证。被告父母育有二子一女,被告排行第三。现被告父母已经过世,生前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该房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表示同意,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杨某某300元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室继续居住使用的理由不妥,该房产系被告父母与其子女的共有财产,且被告父母育有子女多人,生前未对该房产进行处分,被告不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后,无住所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可短期居住使用该房屋,期限以一年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被告辩解并未参与赌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抚养婚生女更为有利,本院认为其女尚年幼,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因此,对被告辩解应由自己抚养女儿原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翟某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期限从2010年7月1日始至婚生女杨某某18周岁止,被告杨某有探视的权利;

三、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解除婚姻关系后,暂居住洛阳市洛龙区龙祥东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期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

四、驳回原告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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