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童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某码:x。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某码:x。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2006年6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是以各种借口赖着不还钱,原告时至今没有收回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清先前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童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证某一、借条(2006年6月15日)、证某、借条二张(2006年11月8日借条两张,),证某一、证某均证某被告陈某某欠原告童某某6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某权利。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某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6月1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2006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童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童某某出具了借条。但是被告陈某某没有偿还该借款,后原告童某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收取该借款,但被告陈某某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9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6月15日还清,因被告在该期限内没有还清该借款,被告应支付该借款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偿还童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偿还童某某借款4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莫端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