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5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2日22时05分,被告人裴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X镇柏城大道金梁桥路口时,撞到徐巍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了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裴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2.16mg/x,系醉酒驾驶。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国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