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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安某与安某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葫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某人安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安某与原审被告安某X因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上诉人孙某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1)葫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某、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与安某于1999年恋爱,2003年开始同居,2005年4月10日以案外人焦铁石为甲方(卖房人),以本案第某人安某X为乙方(买房人),中证人支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地址为家惠超市对过东和堂楼上六楼。之后该楼房由孙某、安某居住。同年6月份,孙某、安某双方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4月20日第某人安某X以女儿安某名义申请建房三间,安某对该房屋投入52640.00元。2007年7月17日孙某、安某非婚生一男孩孙某启。2008年6月2日孙某、安某居住的家惠超市对过楼房被设定抵押,并于2008年6月3日在绥中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安某X,房屋他项权人登记为绥中县X镇信用社,登记权利值60000.00元。2008年6月12日,孙某在农村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2009年2月17日以84000.00元从河北省清苑县鑫华钻机厂购买冲击式桩孔钻机一台。钻机购置后,由安某为参与经营于2010年1月30日将非婚生子孙某启送到孙某处。孙某曾于2010年1月19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安某,于2010年11月16日撤诉,孙某又于2010年12月15日再次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安某之间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1、对于登记在第某人安某X名下的产权证为X号的房屋,孙某提供的证人焦凤霞(卖房人焦铁石女儿)、证人支丽(中证人),二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即在购买房屋时孙某出资13000元,但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安某X已经将该房屋进行了物权登记,因此该房屋归第某人安某X所有,同时安某X给付孙某购房投资款13000元。2、对于房屋抵押贷款购置桩孔机一节,第某人安某X以其房屋作抵押贷款购置桩孔机,孙某方提供绥中镇X村信用社信贷员高恩洪书面证言,只能证明孙某曾经联系过贷款等事项,不能证明桩孔机的权属。在贷款购置桩孔机之后,由安某参与经营,因此认定桩孔机归安某所有,但为购置桩孔机贷款80000.00元的债务,应由安某清偿。3、对于2006年4月20日第某人安某X以其女儿安某名义所建房屋,安某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房投入52640.00元,此投入是在双方同居期间,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投入,应依法分割。4、对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子女孙某启由孙某抚养,各方无异议,应予支持。安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五条之规定,案经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所有权证号为22534的房屋归第某人安某X所有,第某人安某X给付孙某购房投资款13000.00元。二、桩孔机归安某所有,债务80000.00元由安某清偿。三、安某名下所建房屋归安某所有,安某给付孙某投资款26320.00元(52640.00元的1/2)。四、子女孙某启由孙某抚养,安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00元,至孙某启18周某时止。(每年六月一日给付当年抚养费,从2012年起执行。)本判决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绥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孙某、安某各承担150.00元。

原审判决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法院认定购买绥中县金盾家属楼房时上诉人有出资投入,应该按照出资比例分割该房产。二、重审法院认定桩孔钻机归安某所有,但在判决分割时并未考虑桩孔钻机是在上诉人与安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上诉人在与安某分居后,安某一直独自经营,重审只判决安某承担信用社贷款(其中包括上诉人独自在高台信用社申请的两万元用于投入桩孔钻机的贷款)并未考虑上诉人对桩孔钻机的所有权部分及安某长期经营的收益及折旧问题。三、安某名下的自建房,上诉人认为房屋已实际登记在安某名下,在重审时上诉人也列举了投资的证据,安某也列举了建房时的各项证据,足以证明安某申请建房是在上诉人与安某共同生活时共同创造的财产,故应共同分割该财产。四、关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上诉人认为重审法院判决安某每月给付三百元抚养费明显过低,上诉人居住在绥中镇X乡,属于绥中周某失地农民。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辽宁省2011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给付的时间应从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抚养义务之日起开始给付。

原审判决后,安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出资13000.00元与事实不符,依据是支丽证实,因支丽与孙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关于桩孔机贷款上诉人的父亲只贷款60000.00元,孙某贷款20000.00元,孙某贷款20000.00元是扣大棚用,与上诉人无关。三、上诉人父亲出资建造的房屋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出资52640.00元建房。

原审第某人安某X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孙某称位于绥中县家惠超市对过东和堂楼上六楼,所有权证号为22534,归第某人安某X所有房屋现价值10万到15万元。安某称该楼是我妈的,估计值六、七万元。该楼房建筑面积74.16平方米。二某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安某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证人焦凤霞为卖房者、支丽为中证人,该二某均证实在购买登记在第某人安某X名下的产权证为X号的房屋时孙某家出资13000元,安某家出资20000.00元,故原审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正确。购买该房后,孙某、安某在此房居住,现房屋已经增值,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对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出资,但按借款返还1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称该楼房值10万元至15万元,安某称该楼房值六、七万元,双方对此都不申请评估,根据当地行情,现该楼房价值可酌定为10万元。按照出资比例孙某占39%的份额即39000.00元,安某家占61%的份额即61000.00元。鉴于安某家出资较多,原审判决所有权证号为22534的该房屋归第某人安某X所有适当,但判令安某X给付孙某购房投资款13000元错误,应予纠正。2006年4月20日第某人安某X以其女儿安某名义申请建房屋,安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对该房投入52640.00元,该投入是在孙某与安某同居期间的投入,可以认定为双方共同投入。但双方对该房屋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是为孙某、安某共同居住所用,故原审判决安某名下所建房屋归安某所有,安某给付孙某出资款26320.00元正确,应予维持。对于用楼房抵押贷款购置的桩孔机,一直由安某和安某X经营管理,收益亦归安某和安某X所有,且其称该机械设备已由其变卖,故原审判决桩孔机归安某所有,债务80000.00元由安某清偿并无不妥。关于安某上诉称,孙某贷款20000.00元用于扣大棚,孙某对此予以否认,安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孙某扣大棚支出该款的证据,安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孙某提出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过低一项,其并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的承担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所有权证号为22534的房屋归第某人安某X所有,第某人安某X给付孙某楼房款39000.00元。

二某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孙某承担100元,由安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学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某三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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