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季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就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出租事宜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定金协议书》(下称《管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寻找系争房屋承租方,但待原告寻得合适租户后,被告却拒绝签约,鉴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管理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工商登记情况。2、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被告。4、《管理协议书》,以证明该协议内容实质为被告将相关物业委托原告进行出租管理,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关权利义务。5、定金收据,以证明原告曾交付被告定金人民币6,000元。6、2010年7月9日原告致被告《告知函》,以证明原告按约寻得合适租户后,已书面通知被告前来签约。7、2010年7月13日被告致原告《回复函》,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告知函》,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管理协议书》。
被告季某辩称:鉴于(1)双方所签协议仅系定金协议,并非正式合同;(2)原告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实质属于居间服务,而原告并不具备该资质;(3)协议中仅约定受托人权利,对委托人权利未作约定,属于霸王条款;(4)被告在2010年7月9日已以挂号信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委托关系;(5)一般情形应是委托人支付受托人报酬,现双方约定之支付方式有悖常理;(6)协议中约定费用过高,且原告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遭受损失之可能性。综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2、5-7之举证意见亦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凭证中记明不得转租。对原告证据4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合同。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7月8日被告致原告《声明函》(邮寄日期为2010年7月9日),以证明被告曾书面告知原告协议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合同。2、2010年7月13日《回复函》(同原告证据7),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函告原告解约事宜,并称被告曾于2010年7月4日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双方之前所签协议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1、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可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所发函件。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曾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邮寄函件以告知解除委托事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号公房承租人。2010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据被告所确认之租赁条件寻找合适租户,在此情形下,被告则接受原告提出之物业管理方案;(2)双方签约后,如系争房屋被出租,则被告须每月按实际月租金20%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3)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6,000元,如有一方单某面违约,则违约方须按定金金额2倍赔偿守约方,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4)双方须在寻得合适承租方后7日内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签约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7月9日,原、被告互发函件,原告告知被告已寻得租户并限期要求被告履行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之义务,被告则称因原告不具备相关物业管理资质,且原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不公,故明确表示不再接受原告提出之物业管理方案并要求退回定金。2010年7月13日,被告再次致原告《回复函》,明确表示解除双方权责,并要求原告收回已付定金。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寻得合适租户后却拒绝签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管理协议书》,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首先须解决之问题系《管理协议书》之性质,现原告认为该协议实质系委托合同,而被告则认为该协议实质系居间合同。就此,应从《管理协议书》最根本的约定内容着手进行分析。据协议约定内容,该协议实质系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被告所列出租条件寻找合适承租方,同时被告则接受原告对系争房屋之物业管理。由此,原、被告据该协议内容所确立之最根本法律关系系委托关系,该协议实质系委托合同。鉴于该《管理协议书》系原、被告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义务,但如协议内容违反法律针对委托合同所作之相关规定,则原、被告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确定双方之权利及义务。现原告起诉之事实依据系被告未能按照协议规定在原告寻得合适承租方后与原告签订正式《物业管理合同》,并据此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签约义务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鉴此,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约情形下仍要求被告继续履约之诉请,实际系剥夺被告对委托合同之随时解除权,原告该项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拒绝履约偿付违约金之诉请,鉴于被告针对委托合同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就行使该项法定权利而偿付违约金之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但如被告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时,除不可归责于被告之事由之外,被告应当就该项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虽称其须对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遭受损失,但原告亦明确表示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另鉴于双方委托关系已依法解除,故被告须将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定金人民币6,000元返还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季某继续履行2010年7月1日所签《物业管理定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季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定金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某公司人民币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