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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张某某经常赌博,我们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闫某某所诉情况不实。我们婚后有时生些小气,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此,我不同意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释放。婚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原告闫某某于2010年4月回住娘家。现原告闫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闫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闫某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闫某某沟通,争取使其能回心转意,与自己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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