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9月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秦××,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张某某在南阳做生意时与邻居刘××相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期间,张某某多次到位于河南省唐河县X镇X路南段的刘××母亲秦××家,以及秦××经营的位于唐河县城关锦唐花园附近的农药仓库居住,遭到秦××的极力反对,后刘××对张某某避而不见。2008年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寻找刘××未果,为发泄私愤将秦××仓库内“百虫通杀”牌农药扎烂160件,后秦给该药的生产商内乡县工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燕远立联系,以农药泄漏为由要求退货,经厂方确认系人为扎烂不予退货,后经双方协商,该160件农药返回厂方重新整理包装,其中被扎烂损毁的131壶,每壶60元,价值7860元,由秦××承担,下余140件厂方翻新包装,费用约1800元。
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秦××家寻找刘××未果,即在秦××家居住。9月6日上午9时许,秦××从其农药仓库回到家中,将内装存折、销货欠条等物品的手提包放在二楼室内药箱子上,张某某趁机拿起该包窜到阳台上,将包内欠条、存折等票据用打火机点燃烧毁。秦××发现其包不见,当即让租赁其一楼房屋的冯××及司机赵××等人分别从自家房屋及邻居鲁梅岭家上楼寻找,后在秦××家阳台见到张某某,包内条据、存折已被其烧毁,秦××等人遂将张某某控制并报案。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小灵通一部,未发现其它任何物品。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现场灰烬中残留纸片上有欠条字样,有4个钢夹子,一黄某打火机,被烧焦的存折及票据。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陈述。
证实: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点多,秦××去仓库见通杀牌药农药箱子湿了,还向外渗药。秦××问怎么回事,刘××(秦××丈夫)、薛××、司机朱德全都没应声,张某某坐在药箱上。9月6日早上7点多,张某某将秦××的手提包拿走,在四楼的阳台上点燃。手提包里有手机、现金x多元,三个存折约5000多元,2003年以来的农药、种子欠条170多万。
2、证人薛××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秦××让薛××到其家农药仓库,薛××去后看见仓库东南角有一女性右手拿个东西正朝着药箱上扎,闻见一股浓农药味,接着那个女的向薛××索要刘××的电话号码,并夺过薛××的手机翻找号码。
经辨认,薛××指认张某某系扎药箱的女人。
3、证人赵××的证言
证实:听说张某某之前到仓库将农药箱扎烂,曾经问过张某某,张某某承认。
另证实,2008年9月6日早上,张某某将秦××的手提包拿走,翻上四楼阳台看见张某某正用胶管翻烧。
4、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份一天早上,张某某突然冲进仓库,在仓库门口闻到一股刺鼻药味,又看到药箱渗湿,药水流到地上,当时只有张某某在仓库内。
5、证人冯××的证言
证实:2008年9月6日上午,秦××让冯××帮忙上楼帮忙找人,走到三楼时看见后边冒烟,闻见有燃烧的纸味、胶味。
6、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2008年春节期间,张某某在刘××家居住时将刘××衣服烧毁,后听说张某某把仓库的农药毁坏。
7、证人燕××的证言
证实:2007年6、7月份,秦××购其公司“百虫通杀”农药303件,每件8壶,每壶60元。2008年4月份,秦××称农药有问题要求退货,经派人查看不是质量问题,系人为扎坏,即答复不予退货,可给予重新包装,后通过货运公司拉回163件,捡出16件另3壶被扎烂的农药,被扎烂的形状都差不多,都是2公分左右的口子。被扎烂的131壶农药价值7860元,被退回的都做了翻新,换了140多件新包装,费用1800元,损失由秦××承担。
8、证人丁××、方××的证言。
证实:2008年4月,受燕运立指派,二人到秦××处查看农药质量问题,检见农药200余件,开箱发现药壶破损系被人用刀扎烂。
9、河南省内乡县农工商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证明。证实秦××所经销其公司的“白虫通杀”农药,每件8壶,每壶单价60元。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内容:不承认损坏农药的事实,承认2008年9月6日早上,将秦××的提包拿走,并在阳台上把提包内的一沓纸点燃,没见提包内有现金。
11、证人张××、韩××、剧××等11人证言
证实其在秦××处均购货欠款,打有欠条,共计47.8万余元。
12、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某为发泄私愤,将秦××的售货欠条烧毁,致使秦××经营资金回收困难,造成经济损失,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经济损失9600元,应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上诉主要理由:原审遗漏认定张某某盗窃x元的事实,张某某应返还上诉人x元。对张某某刑事部分量刑畸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无毁坏农药的行为;上诉人烧毁欠条的行为并未对秦××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诉称张某某盗窃其现金x元并请求判令返还,原审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原审法院未作认定,本院对此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原审结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经从重处罚。故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怀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