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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业军,贵港市港北区维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系李某甲之母。

被告李某乙,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潘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广西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李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秋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22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属被告李某丙名下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对向行驶,至304省道x+450M处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李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980元。后转去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2日,共计21天,花去医疗费8822.70元。经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诊断为:①右第5趾不全离断伤、第4趾骨中节开放性骨折;②右第1巂骨折。住院后即行右第5趾截趾术。原告出院后要求评残,但医嘱要一定的恢复期。2008年10月14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某甲以原告的身份起诉甘某某要求赔偿,甘某某以其的前期住院医疗费损失要求冲减,但伤残损失并没有计算在内。2009年2月6日,法院作出(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2010年3月12日,甘某某对其伤残部分进行鉴定结论为:右足损伤伤残属拾级。因此,原告的伤残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按责任分担,被告应承担x元的30%,即8487.6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右第5趾截掉,终身伤残,精神上的痛苦难以想象,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x.6元。由于被告李某甲无证驾车,车主李某丙也存在过错,其也应负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李某甲事发当时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6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城镇居民实际上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户在城镇的人员。农村居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且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原告生活居住在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8队,并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未能提供户籍登记资料证实其户籍性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和稳定收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次,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原告的重大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驶向对向车道而发生事故,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原告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李某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22时15分,原告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被告李某甲驾驶属被告李某丙所有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逢以相对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450M处,在两车会车的过程中,原告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驶向对向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及原告均受伤,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市交警支队四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证据材料,排除意外原因造成事故,证实原告无驾驶证驾车,会车时驶向对向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无驾驶证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李某逢在此事故中没有交通违法行为。2008年10月14日,该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逢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某甲曾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甘某某赔偿。原告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经济损失共计x.70元;被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x.8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两相冲减后,判决原告甘某某赔偿被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95元。

2010年3月12日,原告甘某某向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患者有明确的车祸外伤史,右第5趾不全离断伤及第4趾中节趾骨开放性骨折诊断明确,经手术治疗后仍造成右足趾伤残。2、检查所见:右第4趾不能活动,第5趾缺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X级伤残:4.10.10肢体损伤致: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条款,右足损伤伤残属拾级。鉴定意见:原告甘某某右足损伤伤残属拾级。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潘某某系被告李某甲的父母,被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乙系堂兄弟关系。李某丙系桂x号摩托车的车主,被告李某甲在借用桂x号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

以上事实,有(2008)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0)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人身损害后,被告李某甲曾诉至本院,本院已就原、被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当时原告的伤残尚未能定残,该损失未作出处理,现原告作残疾等级评定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并提供其的户口簿,该户口簿上记录原告系居民户口;被告主张原告所在的广西农垦西江农场八队,该队周边属于农村,不属城镇范围,根据农垦局的性质,其经济收入以农业为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有城镇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区X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主要标准是户籍登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实了其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10%)。

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应否支持原告认为其右足趾受伤,第五趾被截趾,造成十级伤残,终身伤残,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而被告认为原告伤残不严重,且原告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方,其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但原告的伤残部位给其日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分担。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应承担70%(即x.4元)。被告李某甲应承担30%(即8487.6元)。因被告李某丙将其的摩托车借给未成年人、且又属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某甲使用,被告李某丙未尽到注意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应与被告李某甲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李某丙应承担被告李某甲赔偿给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中的30%(即8487.6元×30%=2546.28元);被告李某甲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的70%(即8487.6元×70%=5941.32元)。被告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甘某某。因被告李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其的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5941.32元给原告甘某某;

二、被告李某丙赔偿残疾赔偿金2546.28元给原告甘某某;

三、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给原告甘某某;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1元,由原告甘某某承担28元;被告李某乙、潘某某承担39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秋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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