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金峰,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庞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登封市X路西段经营钢材门市X区内搞建设工程,双方常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双方协商钢材数量、价格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钢材款未付,也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承认2009年12月、2010年5月、2011年1月偿还,但均未履行,故原告诉某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多算了钢材款4724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另被告曾退还原告X号钢筋19根,其价款应从欠款中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x元未还。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多算了钢筋款,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于2008年8月24日、2008年10月28日书写的清单2份,证明原告多算了钢筋款4724元;第二组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收到条的1份,证明被告退还给原告X号钢筋19根,应折合某款1282元;第三组被告书写的清单1份,证明原告多算的价款共计6006元。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有异议,清单上的数字是双方算账时原告按照被告所述而书写的便条,清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是被告所写,不能看成是原告对该计算数额的认可,被告应提供买卖钢材时原告书写的清单以确定钢材买卖的价格;对第二组有异议,收到X号钢筋19根是事实,但收到条上的价款1281.9元非原告所写;对第三组有异议,清单并非原告书写,不认可。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某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某由综合某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因双方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组、三组证据,因原告未签字确认,亦对清单显示的数额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09年1月15日,被告退回原告X号钢筋19根,双方未商定退回钢筋的价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钢筋款未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参照热轧钢筋(x-79)国际标准,X号钢筋为2kg/m。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根钢筋为9米长,被告称退回19根钢筋时价格为3750元/吨,原告称原告所卖钢筋的最低价格为4000元/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筋款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又退还原告X号钢筋19根,其价款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对所欠钢筋的重量及每吨钢筋价格陈述不一,被告所述价格低于原告所述价格,本院参照X号钢筋的标准重量2kg/m及被告所述价格计算,X号钢筋19根应折合某款:2kg/m×9m/根×19根×3.75元/kg=1282.5元,故被告还应偿还原告x.5元;被告称原告多算了钢材款4724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对欠款利息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钢筋款人民币x.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人民陪审员付自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