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住(略),系仙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白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人。
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3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为XX。2006年7月7日登记结婚。因被告患有精神病,经多方医治,不得好转,经常弃家出走,自2007年6月离家出走后,音信全无,原告多次寻找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正月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9日白某生育一女孩,名为XX。2006年7月7日双方在旬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9月周某与白某在山西打工期间,白某从打工租住地出走,去向不明,周某经多方寻找,并在山西日报上登有寻人启示寻找,均无结果。至今白某没有与周某有任何联络。周某在白某出走后一直随周某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书,户口本复印件、仙河镇X区的证明、山西日报寻人启示复印件:证人XXX、XXX、XXX得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尽管被告未作答辩,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自2007年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三年,被告不尽夫妻相互抚养及对孩子抚养之义务,可以判断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婚生女儿周某尚未成年,此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要求周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白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二、女儿XX随原告周某共同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祥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