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执行人夏某甲。
被执行人夏某乙。
本院在执行杨某与夏某甲、夏某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已将1500元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
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