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现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冢沁路由西向东行至x+8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博爱县X镇X村的李x和相撞,致李x和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胡x、胡xx、王xx、李xx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