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曾用名安X,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某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寄住在被害人尚某在郑州市X区国棉一厂西四街X号楼东单元X楼西户的住处,后安某趁尚某熟睡之际,将尚某放在床上的手机和挎包偷走,挎包内装有现金980元及银行卡三张、U盘一个等物,后安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掉。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0元。
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安某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于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安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安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安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安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尚某经济损失3000元,可从轻处罚;3、安某已取得尚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安某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伟利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