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赵某辛、赵某丙、赵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商量去伦掌乡X村赵某甲家要欠款,因赵某甲已上门休息,王某乙先翻墙进入赵某甲家中,打开街门让赵某辛、赵某丙、赵某丁等人进入赵某甲家,同赵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某乙持擀面杖将赵某甲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某甲系头部创口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戊、赵某己、王某庚、赵某辛等证言、控告材料、伤情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未经允许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王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酌情予以赔偿。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他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赵某甲提出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甲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对民事部分酌情判决,判决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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