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12公路+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面包车、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驾驶的x号货车乘车人张ⅹ当场死亡,豫x号面包车车主李ⅹⅹ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张ⅹ死于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豫x号面包车车主李建欣及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邵ⅹⅹ放弃赔偿请求,其损失自负。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管某某与被害人张ⅹ家属达成谅解,赔偿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证人安ⅹⅹ、邵ⅹⅹ、李ⅹⅹ、李ⅹⅹ、邵ⅹⅹ、何ⅹⅹ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驾驶证信息、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调解书及收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某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六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因此,对被告人管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王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