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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8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15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老万”(在逃)和被告人李某预谋去延安市宝塔区X镇上童沟盗窃原油。2010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老板”驾驶挂假牌照豫x一辆银灰色丰田商务用车伙同被告人李某及另外两个人(在逃)在(略)15#盗窃原油40袋,“老板”伙同被告人李某开车准备销赃时,车行驶至延安东二十里铺时被公安机关巡逻干警查获,“老板”跳车逃跑,李某当场抓获。后经延区价鉴(2010)字第X号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原油价值3640元。案发后,被盗原油追回,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延长油田青化砭采油厂采油一大队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计量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能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二、作案工具银灰色丰田商务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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