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9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入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的试用期是自2005年9月1日至2005年l0月31日,试用期月薪为5333元,转正后月薪为6666元(注:年薪8万元,预留20%年终根据考核结果发放),离职赔偿金3万元等。试用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2008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了《员工离职流转单》,离职类型为辞职。原告称该流转单为被迫所签,未提供证据。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双方所签《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数额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年终也未按考核结果给原告发放。四、开庭审理中,原告因计算有误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补发被克扣的工资x.14元、支付工资差额x.81元和经济补偿金x元及双倍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双方《员工入职协议书》约定按时、足额给原告支付工资,且在原告的试用期满后,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权益超过了时效期间的理由,因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通知,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8年7至12月每月3805.69元的被扣工资,因原告在2008年8月6日已签字确认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辞职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在原告辞职前(2008年7月)的工资3805.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9月1015.81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7月,共22个月,每月833元的工资差额,符合《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的2006年2月至4月其未上班的全额工资,证据不足,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x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起,计算6个月,计款x元。依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被扣工资5755.6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x.81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x元。案件受理费l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我公司提出某职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6日,在《员工离职流转单》上签字确认也是在2008年8月6日,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而被上诉人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11月4日,被上诉人主张权益超过了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没有出某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由,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该协议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不存在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是因为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即使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元属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表明,我公司根据被上诉人的岗位、出某、绩某等情况发放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被扣工资和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由于《员工入职协议书》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上诉人主张《员工入职协议书》属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补偿被扣工资和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偿被扣工资、工资差额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代)齐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