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10时20分,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宇通牌装载机在郑某市惠济区申庄X国道改造土地便道由北向南倒车时,没有考虑车后有行人,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申志利驾驶的洪都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装载机车右轮轧住骑车人申XX,申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24日,申志利代理人申X收到铲车车主张华事故赔偿金x元。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到郑某市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申XX的父母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张X、贾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家属与装载机车主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申慧建出具的收到事故赔偿金的收条,被害人父母出具的请求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