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杨××离婚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与被告杨××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动不动就大打出手。2009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用刀将原告的棉袄砍破。被告对原告长时间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并已长大成人。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于1983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甲媛,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及朱里镇X村委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时间已近三十年,且生育三个子女,其间虽因家务生气,但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加以证明。为此,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毕小强
审判员耿继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