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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X村委第四村X组与赵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蔡县X镇街道办事处(原蔡都镇X组(以下简称蔡都北关四组)。

代表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蔡都北关四组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蔡都北关四组诉称,1997年,原、被告签订租用土地协议,被告利用原告位于上华路西侧4亩土地搞畜牧养殖,后因被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土地上面建窑烧砖出卖、建房出租,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原告起诉后,经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199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拆除该土地上的附属物并退还土地,同时拒绝支付3年的租金x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支付三年租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除二审判决将1997年原、被告所签订的租用土地协议依法解除,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确外,其它部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欠原告租金是6000元,不是x元。租用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2008年10月30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带人用土将反诉原告的养殖大门堵住,致使反诉原告的养殖场无法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11月5日,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带人将反诉原告的养殖场的前后围墙推倒数十米。二次给反诉原告造成9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都北关四组与被告赵某于1997年9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某租赁蔡都北关四组上华路西侧土地4亩,租赁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起40年,每年租金2000元。后被告在该租赁土地上建造房屋对外租赁,并在该租赁土地上建窑烧砖。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两级法院审理,依法对原、被告1997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予以解除。而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未予返还,并欠原告2008年至2010年三年租金6000元,因此,形成本诉。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9000元,但被告在反诉的同时未交纳反诉费,后仍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交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07年租金收条、租用土地协议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退还所占用的原告土地、支付原告三年租金6000元,引起本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退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支付原告三年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年租金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依合同约定的每年2000元支付,计三年共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负责人带人堵其养殖场,把养殖场院墙推到,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因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应按撤诉处理。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租赁原告蔡都北关四组的土地返还原告,拆除其在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耿继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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