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与被告董某某1、董某某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侯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侯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侯某负担。
审判员肖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