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和裁定前,原告主动申请撤诉,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免收。
审判长宋有德
审判员李某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