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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上海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又名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X省X县X乡X村X队X号。

委托代理人袁X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女,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其于1995年3月跟随赵XX工程队工作,2001年2月赵XX成立XX公司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0年3月。多年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2009年5月左右,被告在拖延发放几个月工资后,要求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在其准备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以应付有关机关检查,欺骗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均未按时发放工资,2010年春节时才予以结算。被告并未明确辞退原告,相反,被告法定代表人还要求原告过年后继续为其工作。2010年3月3日,被告突然以厂房面临拆迁为由辞退原告。被告自2008年1月1日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胁迫原告签订短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现被告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7,700元;3、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2月进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曾经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3月再次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提出的第1、2、3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确认。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亦不再提供劳动。被告依法与原告结清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已以现金形式给与原告补偿,并明确“双方别无其他争议”。综上,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于2001年2月进入被告XX公司工作。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各类补偿合计人民币1,920元,我已与上海XX有限公司结清所有款项,与上海XX有限公司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在“收款人”一栏签字确认。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如下:1、确认2009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800元;3、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2010年1月至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同年5月13日,浦东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费8,664.60元,对原告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5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综合保险费;(2)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注册批准成立;(3)原告确认其于2010年1月27日签收了被告交付的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4,684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依法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但以现金形式折算给原告的综合保险费4,684元应予以返还,另愿意额外支付原告补偿款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并经质证的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1)原告称其工作至2010年3月3日被告通知其厂房面临拆迁将之辞退。被告称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清楚,之后原告未再提供劳动;(2)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2009年3月1日,被告以应付有关机关检查名义欺骗原告签订一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称其2008年、2009年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出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赵向阳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所签订的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系应付有关机关检查而签订的,双方在2008年度并没有劳动合同,实际上双方也未按照该劳动合同约定履行。经质证,被告对该书面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此“说明”系在原告等人胁迫下所写,不能证明2008年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使是应付检查而签订的合同,也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被告陈述,原告等几十个人于2010年4月16日下午到厂区对被告单位人员实施软禁到深夜。原、被告共进行过5次报警,甚至发生了打架。原告陈述,仲裁开庭时看到2008年劳动合同后即于2010年4月16日下午与十几个人到厂区询问赵向阳,报警情况属实,但不存在软禁被告工作人员情况。原告等人为向被告讨要医疗卡,从下午3、4点在厂房大门站到晚上10点左右,后赵向阳书写了该“说明”并交给原告的一个工友。经查,该“说明”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晚23:10”,且原告自认系十几个人站在厂门长达6、7个小时后赵向阳才出具的,故本院确认原告系采用非正常手段取得该“说明”,本院对该“说明”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签字领取了各类补偿款,且确认已经与被告结清所有款项、无其他任何争议后,再另行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签署“收条”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700元、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多月不发工资的手段胁迫其签订了该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同时,该情形亦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综合保险费8,664.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庭审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签收了被告支付的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4,684元,原告应当将此款项返还被告。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额外支付3,500元补偿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未缴纳部分现金补偿款4,684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李XX补缴2002年9月至2007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8,664.60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补偿款3,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翠莲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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