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若清,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12日中午,吸毒人员卿某打被告人陈某的电话要买毒品吸食。陈某要其到家里来,在家中卖给卿某0.05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50元。
2、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又在家里卖给吸毒人员卿某0.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100元。
3、2011年4月13日9点左右,被告人陈某仍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卿某0.1克毒品海洛因,得毒资100元。
4、2011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卿某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南源叉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局干警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2125克。
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4月13日被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贩某上线曾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详单,证人卿某、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和收据、被告人入所体检表以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系多次贩某,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某人员曾某某,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平
审判员刘振
人民陪审员伍开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