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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佐某、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贵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罗敏,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植某,男,1970年11月12日出。

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佐某、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于2010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共计壹年。借款利率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4%。借款按季结某,结某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某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某。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被告为办理贷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以自有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院阳光都市X幢X单元X室房(房产证为贵房权证字X号,丘地号A-07-04894)作抵押,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就此,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记至2012年3月4日为8814.53元)给原告,利息应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院阳光都市X幢X单元X室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佐某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由于被告夫妻俩都无固定工作,丈夫植某又外出不在家,暂无能力偿还借款,一旦有能力便连本带息还清。如到时仍无能力还款,就由法院依法拍卖抵押的房屋偿还债务。

被告植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共计壹年;借款利率在中国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56%上浮50%,执行年利率8.34%,借款按季结某,结某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某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某,逾期贷款的罚息以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2010年11月19日两被告为办理贷款向原告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以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X区X路X号院阳光都市X幢X单元X室房(房产证为贵房权证字X号,丘地号A-07-04894)作抵押,并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2年3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利息8814.53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结某、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凭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为夫妻,被告佐某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认可用抵押物承担本案债务。被告植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其妻代理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原告之诉求,证据确实、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佐某、植某返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佐某、植某支付贷款1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自欠交利息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三、原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抵押物贵港市X区X路阳光都市X区X幢X单元X室房屋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被告佐某、植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76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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