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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等盗窃、赵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李某某窜至济源市文化城东门消防过道,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澳柯玛”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买自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济源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多次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本案罪行尚未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薛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本案罪行尚未判决,系漏罪。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十一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之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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