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郸城县看守所。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郭文俊(另案处理)将扒窃得来的14台笔记本放在其母亲张某某家中。201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郭文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伙同其儿子郭xx、谢xx(另案处理)将其存放的14台笔记本电脑转移到谢高磊家中。经鉴定,该14台笔记本电脑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卢xx陈述、证人郭xx、谢xx、张x等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移交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及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