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钟某某在象州县城红磨坊OK厅玩时,被石龙镇X村的张xx等人无故殴打。被告人钟某某不服,遂于2009年11月2日13时许,伙同肖玉新、肖葵、杨帆、杨东凯(均另案处理)去找张xx来打。当被告人钟某某一伙走到石龙卫生院时,遇到邱xx骑摩托车搭乘张xx正往中塘村走,被告人钟某某一伙即骑摩托车追至石龙街牛行附近一竹坡旁将张xx拦下。张xx见状即往旁边的甘蔗地跑,被告人钟某某等人追上后将其打跌在地。随后,被告人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张xx的双下肢。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xx的双下肢受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张xx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张xx达成赔偿协议,除已赔偿的医疗费外,被告人钟某某还应赔偿张xx其他经济损失x元。张xx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有证人邱xx、张xx、张xx、肖玉新的证言,有张xx在医院医伤的入院记录、护理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伤情照片及疾病证明书,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张xx收到钟某某赔偿的医疗费的收条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张x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本案是被害人张xx无故殴打被告人钟某某而引发的,被害人张xx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张xx的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并已与张xx达成了其他损失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军富
代理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吴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