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昱,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识字,居民,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亮,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郑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元月,邵某某欲将其座落于南郑县食品公司院内的家属楼一套出卖,黄某乙也有意购买邵某某出卖的房屋,并于同月9日向邵某妻蔡某平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03年4月23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邵某某有房屋南郑县食品公司家属房成套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6.96平方米,房产证号:x,售房价格壹万陆仟整,卖给黄某乙为宅,海枯石烂,永不反悔。此房自2003年4月30日归黄某乙所有,现金一次性交清,售房后邵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黄某乙按照协议约定,于2003年5月3日邵某某支付了房价款x.00元,连同前期支付的定金付清了全部房价款。邵某某收到黄某乙支付的房价款后,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出卖的房屋连同房屋产权证书一并交付给了黄某乙,黄某乙随后便进入购买的房屋内居住。2007年7月,因县城改造,黄某乙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黄某乙前去南郑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和拆迁登记时,方才知晓邵某某曾于2007年7月26日在《汉中日报》刊登声明,声称其已交给黄某乙的房屋产权证书丢失,声明作废。导致黄某乙购买邵某某之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2008年4月10日,黄某乙与拆迁方汉中鹏程置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已将购买的房屋,交由该公司拆除。现黄某乙向南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邵某某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交付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邵、黄某人于2003年4月23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黄某乙在履行了支付房价款的义务后,邵某某应向黄某乙交付房屋,并协助黄某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邵某某在报刊上登载声明称其已交付给黄某乙的房屋产权证丢失之行为,有违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双方讼争的房屋因县城改造被拆除,黄某乙要求邵某某继续履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的请求,已失去履行的条件,也无继续履行的实际意义,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黄某乙在获得拆迁补偿中,邵某某有义务协助黄某乙办理有关事宜,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应归黄某乙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与邵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邵某某承担。
宣判后,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因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应归黄某乙所有的陈述,超出了黄某乙的上诉请求范围,属程序违法;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邵某某,邵某某是拆迁补偿权利的合法享有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邵某某就双方讼争房屋亦与汉中市鹏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一份“房屋拆迁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3日自愿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上诉人已将出卖房屋交付被上诉人,故该房屋实际所有人系被上诉人,因该房屋拆迁而获得的补偿自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做判决合法合情合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彦飞
代理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夏玺琴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