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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40岁,汉族,无业,住(略)-X单元。

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艾智慧,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鞍山市铁东区X路A2地(产籍号为X-X-X-1011)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x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条第二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入住该房屋已2年之久,但被告至今仍未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该商品房产权手续,同时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16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赵某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二、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原告赵某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160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更生

人民陪审员张文博

人民陪审员齐琳琳

2010年2月4日

代理书记员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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