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
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瀚、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购买大宇挖掘机一台,同原告和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合同书》、《借款协议》等,并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三份合同主要约定:挖掘机机型为DH55-V,编号为x,机架x元;首付货款为x元,其中x.1元由被告蒋某某向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支付(现已还款完毕),余款x元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分24期(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月支付,原告对被告蒋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方式为被告蒋某某按时将应付款存入原告为其代开的存折再由原告划扣;被告蒋某某将保险费等费用交由原告代交;被告蒋某某如违约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了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蒋某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银行的通知下已垫付完被告蒋某某拖欠的按揭款和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蒋某某一直拖延不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x.82元,逾期违约金x.04元(违约金暂计至2009年10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保险费欠款699.8元,开卡费15元,扣除已交的保证金x元,合计欠款x.66元;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应支付的(略)代理费192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
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蒋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银行贷款x元支付本案挖掘机,原告为被告蒋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合同书》,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某某的分期应付款或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接收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合格的合同标的物支付给被告蒋某某;
5、借款协议,证明被告蒋某某向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以偿还原告首付款的事实;
6、现金交款单、农行联行来帐凭证,证明被告蒋某某还款情况;
7、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逾期贷款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代被告蒋某某向银行垫付按揭款的事实;
8、原告出具的电脑清单,证明原告垫款、被告蒋某某还款等情况;
9、收款收据、保险单,证明被告蒋某某欠保险费的事实;
10、存折,证明被告蒋某某尚欠原告开户费15元的事实;
11、《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服务收费试行标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略)费的依据。
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当时被告蒋某某购买大宇挖掘机时向我公司借款x.1元用于支付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当被告偿还借款时,原告、被告蒋某某和我公司三方同意被告蒋某某将向我公司所借首付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合计x.17元汇给原告(包括2006年2月28日的x元和2006年4月5日x.71元中的x.17元),再由原告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后来我公司已收到以上全部款项。二、我公司是为被告蒋某某的分期应付货款或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在还是愿意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被告蒋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还另查明:《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提货或逾期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均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违约部分的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还应向原告赔偿因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为催索逾期贷款而支付的费用、……、诉讼费、(略)代理费等。)”。《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为确保履约,被告蒋某某自愿向原告交纳车价款5%的保证金,由原告代为收取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除被告蒋某某需要向原告结清所有款项时或被告蒋某某第二年续保费可从中扣除外,被告蒋某某不得动用。”2005年11月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交纳保证金x元。2005年11月8日,原告将合格的合同标的物(型号为DH55-V,机号为x的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蒋某某。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被告蒋某某未能按时向银行还贷,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已代被告蒋某某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x.4元,扣除被告蒋某某之前向原告支付的x.58元,被告蒋某某还欠原告代垫款本息x.82元;同时,截止2009年9月17日,被告蒋某某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总数为x.04元。《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办理保险事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2005年11月2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预付保险费x.1元,2005年11月11日原告实际为被告蒋某某代交保险费x.9元。因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需要支出(略)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出的(略)费192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原告、被告蒋某某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已经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蒋某某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南宁桃源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被告蒋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蒋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人的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某某追偿。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蒋某某欠原告代垫款本息x.82元。被告蒋某某还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x元,合同约定该笔履约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当在原告追偿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蒋某某至今实欠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垫付的贷款本息为x.82元(x.82元-x元),被告蒋某某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蒋某某逾期未能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因催索债权而支付的(略)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蒋某某出现违约情形,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聘请了(略),需要支出的(略)费1920元,也应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另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预付保险费x.1元,之后原告实际为被告蒋某某代交保险费x.9元,故被告蒋某某实际上还欠原告代交的保险费699.8元,该笔欠款被告蒋某某亦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其为被告蒋某某办理存款存折支出了开卡费15元,因此要求被告蒋某某向其支付15元,原告提供《存折》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蒋某某欠原告开卡费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蒋某某和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应偿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x.82元;
二、被告蒋某某应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2009年9月17日的违约金为x.04元;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费欠款699.8元;
四、被告蒋某某偿付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略)费1920元;
五、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财产保全费516元,合计1556元,由被告蒋某某、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杨瀚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鲍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