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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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庚等犯贩卖、运输、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X”,男,1970年9月26曰出生于(略),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姜玮明,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大博,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扬某,吉林国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盗窃1993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因盗窃1995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绰号“X”,男,1979年12月11曰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略),捕前暂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庚、刘某某、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雨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分别或结伙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姚某庚处购买冰毒片(麻古),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购买毒品后回到长春市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刘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又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孙某丁等人。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某、孙某乙抓获,在二人暂住处沈阳市橡胶宾馆X房间当场收缴毒品冰毒片5077粒(重474.77克)、冰毒一袋(重0.84克),经鉴定收缴的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收缴毒品冰毒片3粒(重0.28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收缴毒品冰毒片88粒(重7.96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准备贩卖冰毒片的被告人孙某丁抓获,在其携带的包内收缴毒品冰毒片177粒(重16.36克),经鉴定所收缴的毒品冰毒片中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具体犯罪事实现分述如下:

㈠2009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何某某要去广东省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孙某乙随同何某某一同至广东省东莞市贩毒人员姚某庚处购买毒品,10月28日晚被告人姚某庚在广东省东莞市天天酒店内将毒品冰毒片5100粒(重476.84克),以每粒41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何某某、孙某乙,其中孙某乙购得毒品冰毒片1300粒(重117克),后二人携带毒品至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㈡2009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姚某庚在广东省东莞市天天酒店内,将毒品冰毒片1200粒(重108克),以每粒41元的价格贩卖给犯罪被告人鲁某某,后鲁某某将毒品带回长春市贩卖。㈢2009年10月间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一汽47街区其住处附近,将毒品冰毒片200粒(重18克),以每粒63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㈣2009年8月末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指使鲁某某在本市一汽第十二小学门前附近,将毒品冰毒片100粒(重9克),以每粒63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㈤2009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春一汽奔驰路附近,将毒品冰毒片200粒(重18克),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白某某。㈥2009年10月一天,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X路附近,将毒品冰毒片350粒(重31.5克),以每粒60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㈦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本市一汽第六中学附近,将毒品冰毒片1167片(重105.03克),以每粒61元的价格贩卖给白某某。㈧2009年10月间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X街被告人孙某丁住处,将毒品冰毒片100粒(重9克),以每粒61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丁。㈨2009年10月间一天,被告人白某某在本市X街被告人孙某丁住处,将毒品冰毒片200粒(重18克),以每粒61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孙某丁。

综上,被告人姚某庚参与贩卖毒品二次,贩卖冰毒片6300粒(重584.84克);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三次,贩卖冰毒片4077粒(重384.77克);被告人鲁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五次,贩卖冰毒片1820粒(重163.81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冰毒片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冰毒片388粒(重34.96克);被告人孙某乙参与非法持有毒品一次,持有冰毒片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被告人孙某丁非法持有毒品冰毒片177粒(重16.36克)。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庚、何某某等供述,证人王某戊、李某己等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物证,书证等。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某庚、刘某某、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姚某庚、孙某乙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庚无辩解。

被告人姚某庚的指定辩护人姜玮明的辩护意见是:姚某庚归案后有坦白某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在运输的5100粒麻古中,有姚某庚代为销售的1000粒,有孙某乙的1300粒。

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郭大博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何某某运输麻古5100粒不准确,应扣除代姚某庚运输的1000粒和孙某乙的1300粒,实际上何某某运输毒品麻古应为2800粒;2、指控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原始供述,现何某某推翻原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

被告人鲁某某辩解:我只贩卖给白某某麻古100粒,未实施指控的其他犯罪。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扬某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鲁某某贩卖给白某某1167粒冰毒片证据仅有姚某庚、鲁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难以形成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2、鲁某某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我没有介绍何某某和孙某乙贩毒,我去沈阳是去接王某戊,也不是去接他俩。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丙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乙为买毒自吸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任何某利的目的为其介绍认识何某某,无证据显示何某某与孙某乙有毒品交易,实际上是何某某居间促成孙某乙与姚某庚的毒品交易,刘某某不是孙某乙与姚某庚毒品交易的介绍人、居间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2、刘某某帮助孙某乙购买毒品自吸,现指控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刘某某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解是:我只卖给孙某丁一次毒品200粒麻古,收缴的88粒麻古不是贩卖,是非法持有。

被告人孙某乙、孙某丁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系贩毒人员,何某某也吸食毒品,被告人白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被告人刘某某、孙某乙、孙某丁均系吸毒人员。2009年8至10月间,何某某、鲁某某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人姚某庚处购买毒品麻古,回到长春市贩卖给白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又加价转手卖给孙某丁。后,刘某某介绍孙某乙与何某某相识并让何某某带孙某乙到广东省购买麻古。2009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接到举报,在辽宁省沈阳市橡胶宾馆X房间内将何某某、孙某乙抓获,并收缴麻古5077粒(重474.7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冰毒一袋(重0.84克)。2009年11月1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和平旅店X房间将白某某抓获,收缴麻古88粒(重7.96克);当日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X路汉庭时尚宾馆房间内将刘某某抓获;当日9时许,在长春市一汽大众厂区X号门前将鲁某某抓获,收缴麻古3粒(重0.28克)。2009年11月5日,公安人员在(略)将姚某庚抓获。2009年11月19日,公安人员在长春市绿园区X路北京华联门口将孙某丁抓获,收缴麻古177粒(重16.36克)。经鉴定,上述所收缴的麻古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下旬,被告人何某某让与其同居的被告人鲁某某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第十二小学门前附近,以每粒麻古6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100粒(重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09年8月末,何某某让我给刘某某送100粒麻古,是在汽车厂第12小学门前给刘某某的,具体交易的价格我不清楚,我只负责送货,没收钱。

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初,我借给何某某1万元钱,8月下旬向她要钱,她说她在外地,要钱还是要麻古,我说啥都行,她让我和鲁某某联系,后鲁某某将100粒麻古送到汽车厂第12小学门前,我是按每粒63元钱买的,都让我吸食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均有异议,何某某称没让鲁某某卖给刘某某麻古,鲁某某称没有此事,刘某某称没有买过,经审查,虽何某某归案后从未供认过实施此起犯罪,鲁某某、刘某某又当庭否认,但鲁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针对此起事实有过多次供述,能相互印证,且共同指向麻古的提供者是何某某,鲁某某、刘某某不能对推翻原始供述做出合理解释,三被告人所提异议均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鲁某某、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二、2009年10月,被告人何某某在长春市汽车厂47街区其住处附近,以每粒麻古63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200粒(重1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09年10月,我在我家楼下卖给刘某某200粒麻古,每粒60元。

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2日前后,在何某某家楼下,我以每粒63元的价格从何某某手中买了200粒麻古。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均有异议,何某某称没卖给过刘某某麻古,刘某某称没从何某某处买过麻古,经查,二人针对此起事实在公安机关均有过多次供述,供述间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人所提异议均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三、2009年10月中旬,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春市汽车厂奔驰路附近,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200粒(重1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鲁某某供述:2009年9月,我卖给白某某200粒麻古,价格每粒60元,交易地点在汽车厂奔驰路嘻唰唰歌厅门口。2、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我给鲁某某打电话,说要200粒麻古,他让我到奔驰路取货,见面后我给他1.2万元,价格每粒60元,其中100粒我自己用了,另外100粒是我替孙某丁买的,我挣了200元钱,打车、买烟花了。

㈡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经对包含被告人鲁某某照片在内的不同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鲁某某就是多次卖给他麻古的老鲁。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均对二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有异议,均称未实施此起犯罪,经查,鲁某某、白某某就此起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均多次供认,且供述间能相互印证,现二人推翻原供述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所提异议均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四、2009年10月,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春市汽车厂奔驰路附近,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350粒(重31.5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鲁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5、X号左右,我卖给白某某350粒麻古,他给我2.1万元。

㈡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中旬,鲁某某在奔驰路附近卖给我350粒麻古,每粒60元,我留下150粒,卖给孙某丁200粒,挣了400元钱。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鲁某某对其本人及白某某的原始供述有异议,称未实施此起犯罪,经查,鲁某某在公安机关就此起犯罪有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卖给白某某麻古的数量、价格、交易的地点等细节,均与白某某的有罪供述相符,另鲁某某推翻有罪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异议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白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五、2009年10月,被告人白某某在长春市X街被告人孙某丁住处,以每粒麻古61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丁100粒(重9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我在鲁某某处买了100粒麻古,我是每粒60元买的,每粒61元卖给孙某丁的,从中挣了200元钱。

㈡被告人孙某丁供述:2009年10月,白某某到我家拿出1包麻古,说每粒61元,我要100粒,但白某某走时拿走20粒,剩下80粒我自己吸食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其本人及孙某丁的原始供述均有异议,称未实施此起犯罪,经查,被告人白某某、孙某丁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实施此起犯罪,孙某丁当庭予以确认,白某某又不能对推翻原供述做出合理解释,其异议不成立。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六、2009年10月下旬,被告人白某某在长春市X街被告人孙某丁住处,以每粒麻古61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丁200粒(重18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下旬,我替孙某丁在鲁某某处买来200粒麻古,是每粒60元的价格买的,卖给孙某丁是每粒61元。2、孙某丁供述:2009年10月末,白某某到我家卖给我200粒麻古,每粒61元,我吸食一些,余下的177粒在我被抓时被公安人员收缴。

㈡证人证言:1、李某辛证言:孙某丁在家里吸毒,吸毒工具有瓶子和吸管。2、牟猛蛟(另案处理)证言: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在孙某丁家吃完饭,我、孙某丁及他的一个朋友吸了麻古,我吸了10粒,他俩吸了多少我不知道,吸食的麻古及用的工具都是孙某丁的。

㈢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公安人员在抓获孙某丁时,从其身上收缴麻古177粒(红色片剂)及6300元钱。后在孙某丁的家中搜出类似大麻物品两袋(用塑料袋包装)、麻古粉一袋及现金1.93万元等物品。

㈣物证照片:其中载有麻古和百元面值的人民币若干,系公安人员在抓获孙某丁时从其身上扣缴后拍摄;载有一袋麻古粉、吸食麻古的工具塑料瓶及胶管等,系公安人员在孙某丁家搜查后拍摄。经庭审出示,孙某丁无异议。

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经鉴定,从孙某丁身上收缴的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㈥书证:毒品移交清单: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将从孙某丁处收缴的177粒麻古(重16.36克)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白某某、孙某丁无异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七、2009年10月24日,被告人鲁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找被告人姚某庚购买麻古准备回长春市贩卖,姚某庚供述称在“阿右”(真实姓名不详)处以每粒38元的价格买的麻古,后在东莞市天天酒店内以每粒41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1200粒(重108克),鲁某某支付毒资1.9万元,后鲁某某将麻古带回长春市,并于同年10月26日汇给姚某庚尚欠的毒资2.9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姚某庚供述:我通过何某某认识了鲁某某,他也做贩毒生意,2009年10月下旬,鲁某某来到东莞市X镇,住在天天酒店,我从“阿右”手中以每粒麻古38元的价格买来3300粒,然后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鲁某某,从中我挣了0.7万元。2009年11月1日,鲁某某往我女朋友吴忠菊的卡上汇款10万元准备买麻古,具体买多少粒等他来再说,后我和他就联系不上了。2、鲁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4日左右,我自己坐飞机到的深圳,后住在东莞市的“天天酒店”,“阿东”(姚某庚)来酒店给我1200粒麻古,价格每粒41元,我交给他1.9万元,还欠他3万元钱,回到长春市后我又给他指定的吴忠菊银行卡汇去2.995万元。2009年11月1日,我又汇给吴忠菊银行卡里10万元,用来买麻古,没等去取麻古呢,我就被抓了。

㈡证人李某辛证言:2009年左右,鲁某某就和何某某在一起了,也不回家,不知道他干什么。2009年11月1日,鲁某某让我给一个叫吴忠菊的建行卡内汇去10万元,没说汇钱干什么。

㈢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人员在抓获鲁某某时,从其住处收缴麻古3粒(红色片剂)、建设银行汇款单回执及诺基亚牌手机、电话卡等物品。

㈣物证照片:载有3粒红色片剂,系公安人员在抓获鲁某某时收缴后拍摄,经庭审中出示,鲁某某无异议。

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在鲁某某家收缴的3粒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㈥书证:1、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系公安人员在抓获鲁某某时收缴,记载2009年10月26日汇款给吴忠菊建行卡2.995万元,2009年11月1日汇款给吴忠菊建行卡内10万元。该书证内容与被告人鲁某某关于2009年10月24日到东莞市从姚某庚处购买麻古,因钱不够,回长春市后于同年10月26日汇给姚某庚尚欠的毒资2.995万元及准备向姚某庚购买麻古,又于同年11月1日汇给吴忠菊建行卡10万元毒资的供述吻合。2、毒品移交清单记载: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将从鲁某某处收缴的麻古3片(重0.28克)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姚某庚无异议。被告人鲁某某对姚某庚及其本人的原始供述均有异议,称没有到姚某庚处购买过毒品,汇给吴忠菊银行卡内的10万元是其与外甥做生意用,不是毒资,经查,姚某庚供述吴忠菊是自己的女朋友,何某某和鲁某某多次到东莞市购买麻古,何某某、鲁某某也曾多次予以供认,且鲁某某供述“在姚某庚处购买麻古时,因所带现金不够,欠款3万元,回来后,汇给姚某庚提供的吴忠菊建行卡内2.995万元”一节,与在案的书证汇款凭条吻合,现鲁某某推翻原始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异议不成立;鲁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庚、鲁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八、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准备到被告人姚某庚处购买麻古,并汇给姚某庚毒资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何某某要去广东省购买麻古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孙某乙随同何某某一同去广东省购买麻古,后驾车送二人到长春市机场。当晚,何某某、孙某乙乘机抵达广东省深圳市后赶往东莞市,住宿在东莞市的天天酒店,后何某某与姚某庚取得联系,姚某庚称在“阿右”处以每粒38元的价格购买麻古5100粒,在天天酒店内以每粒41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2800粒、卖给孙某乙1300粒,委托何某某代卖1000粒,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乙一袋冰毒。后何某某将二人所购买的麻古装在自己挎包内,与孙某乙乘坐客车前往沈阳市,10月31日17时许,二人在沈阳市橡胶招待所X房间内吸食麻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姚某庚供述:2009年10月底,长春姓何某女子(即何某某)打电话让我给她准备4000粒麻古,价格是每粒41元,她先给我提供的井卫卫建行卡汇款6万元,两、三天后,何某某来到东莞市X镇,住在天天酒店,她打电话说她有个亲属也想通过贩毒赚钱,和她一起来了,我听她说有把握,不能出问题,就到宾馆和他们见面,何某某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的(孙某乙),他俩给我9.6万元现金,要5000粒麻古,说钱不够要先拿货,欠的钱回去后给我汇过来,我同意了,后我以每粒38元的价格在“阿右”那买5100粒麻古给他俩,他俩又给我5.6万余元,孙某乙买了1000多粒,何某某买了3000多粒,从中我挣了1万元钱。另,何某某管我叫阿东。庭审中供述在5100粒麻古中,何某某买了2800粒,孙某乙买了1300粒,我让何某某帮我代卖1000粒。2、何某某供述:我为赚钱及自己吸食毒品选择了贩卖麻古。2009年10月,我准备再次到东莞市找阿东(姚某庚)购买麻古回来后卖给涛哥(刘某某),事先我和姚某庚已通过电话,并给他提供的井卫卫建行卡汇去6万元毒资,订好10月28日18时许飞往深圳的机票。刘某某知道我要去东莞市买麻古,就在10月27日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孙某乙也要跟我去买麻古,我答应了并告诉给姚某庚,10月28日刘某某开车拉我接孙某乙去的机场,当晚11时许我和孙某乙飞到深圳,29日1时许到的东莞市,住在天天酒店X室,后打电话告诉姚某庚我住的房间号,2时许,姚某庚来了,谈好每粒41元,我又给姚某庚5.4万多元,孙某乙两次共交给姚某庚5.3万多元,姚某庚给我们5100粒麻古,其中2800粒是我买的,1300粒是孙某乙买的,另外1000粒是姚某庚让我帮他代卖的。我把这些麻古装在我的女式挎包里。我和孙某乙来东莞市之前,刘某某让我俩回来时在沈阳下车,他去沈阳接我俩。29日下午,我和孙某乙乘坐东莞市直达沈阳市的客车往回走。10月31日13时许,我俩在沈阳市客运北站下车,我给刘某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孙某乙给他朋友王某戊打电话在沈阳市X街橡胶招待所订好X房间,让我过去等刘某某电话。到X房间后,王某戊说“刘某某让我们在沈阳等他,他开车往沈阳来呢”,我把挎包内的毒品拿出来,打开一袋倒出20多粒麻古,我们就开始吸食,不一会警察来了,把我们抓了,当场收缴5077粒麻古和一袋冰毒。我之前不认识孙某乙,不知道他买麻古干什么。庭审中供述:收缴的那包冰毒孙某乙说是他从姚某庚处拿来的。3、刘某某供述:我吸食的麻古是在何某某和鲁某某处买的。2009年10月27日,何某某打电话说她去深圳那边进麻古,准备坐28日18时的飞机,28日孙某乙打电话问我哪里能买到便宜麻古,我说“南方行,正好有个大姐要到南方去,你要去就跟着去看看”,他说行,我就给何某某打电话说我有一个朋友想去看看货,她同意了,我就让孙某乙买票和何某某一起去看看,买不买自己决定。然后我开车将他俩送到长春机场。10月31日中午,何某某快到沈阳时,给我打电话说买了2000粒麻古,让我去沈阳接她和孙某乙,之前我和孙某乙电话联系,告诉他王某戊去沈阳了,让他和王某戊联系,我们在沈阳见面。当日13时40分许,我从长春市出发,18时到的沈阳市,因联系不上他俩我就回来了,住在长春市X路附近的一家宾馆,后半夜就被警察抓了。4、孙某乙供述:2009年10月28日上午,我毒瘾犯了,没有毒品吸,就给刘某某打电话问他是否有麻古,他说“我这没有了,我找个人帮你买点”,我问他谁能买到便宜麻古,他说“我给你介绍个大姐,你和她到深圳去,要有便宜的你就买点”,让我预定好当天18时去深圳的机票,后刘某某开车将姓何某女的(何某某)和我送到长春机场。23时许到的深圳市,10月29日1时许到的东莞市,在一家宾馆开了一个套间,2时许“阿东”(姚某庚)来了,我参与了毒品交易,每粒麻古41元,我花5.33万元买了1300粒麻古,花300元买了一包冰毒。姚某庚没有将我买的麻古和冰毒直接交给我,他统一装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内,交给何某某了,何某某花多少钱买多少粒麻古我不知道,14时许我俩买了东莞市直达沈阳市的车票,31日我俩快到沈阳市时,我和刘某某通了电话,他说到沈阳来接我们,我又给王某戊打的电话,他说他在沈阳,我让他在沈阳北站附近找个旅店开个房间等我,后他说在北京街橡胶招待所X房间,31日14时许我俩到的沈阳市,在橡胶招待所X房间一起吸麻古时被警察抓获。我买的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

㈡证人王某壬证言:2009年10月29日晚上刘某某说“孙某乙和‘大姐’(何某某)去深圳买麻古去了,10月31日坐客车到沈阳”,刘某某让我陪他去沈阳接孙某乙和何某某,我同意了。10月30日我有事先去的沈阳,住在橡胶招待所。10月31日11时许,孙某乙打电话让我在橡胶招待所等他。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打电话说何某某给他打电话了,让他到沈阳接她,刘某某让我在沈阳等着。17时许,孙某乙和何某某来到橡胶招待所X房间。何某某说她挺不住了,从她拎包内拿出一包麻古,我们三人就开始抽。在抽麻古时,何某某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刘某某说他还有几十公里就到沈阳了。过一会,警察就把我们抓住了。刘某某说孙某乙以前不认识何某某,这次是他把何某某介绍给孙某乙的,孙某乙和何某某去买麻古是他帮着联系的。

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1、公安人员扣押姚某庚人民币665元、毒资8万元及银行卡、手机等物品,后将手机及身份证返还给姚某庚的家属。2、公安人员扣押何某某麻古5077粒、冰毒1小袋。

㈣物证麻古照片:系公安人员在沈阳市橡胶招待X房间抓获何某某、孙某乙时收缴,并经何某某指认后拍摄,经庭审中出示,姚某庚、何某某、孙某乙确认无异议。

㈤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经鉴定,在沈阳市橡胶招待所X房间收缴的何某某、孙某乙白某晶体、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52%。

㈥书证:1、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何某某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记载:2009年10月28日,何某某从该银行卡内转账支取6万元,现金支取5.0999万元。该书证与何某某关于去东莞市购买麻古前,先汇款给姚某庚毒资6万元,后带现金5万余元去东莞市购买麻古的供述吻合。2、毒品移交清单记载:公安机关将在沈阳市X街橡胶招待所X房间收缴的麻古5077片(重474.77克)、冰毒1小袋(重0.84克)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罚没款收据记载:公安机关将在姚某庚处扣缴的毒资8万元予以上缴。

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庚经对包含被告人孙某乙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照片上孙某乙就是在2009年9月29日与何某某一同到东莞市购买麻古的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姚某庚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有异议,称给何某某、孙某乙的5100粒麻古中有让何某某为自己代卖的1000粒。经查,虽姚某庚在公安机关数次供述中未提及该情节,但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中已提及此事,其供述“另1000粒是姚某庚叫我帮他代卖的”,与姚某庚当庭供述一致,且按姚某庚、何某某、孙某乙供述的麻古每粒价格41元计算,何某某供述其购买2800粒麻古支付给姚某庚11.48万元的供述也真实、可信,故姚某庚所提异议成立;姚某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对姚某庚的原始供述有异议,称5100粒麻古中有1000粒是姚某庚让其代卖的,此异议在对姚某庚所提异议评价时已表述清楚;何某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有异议,称没卖给刘某某麻古。经查,在是否卖给刘某某麻古一节上,何某某的原始供述称以每粒麻古6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刘某某,与刘某某的原始供述“我吸食的麻古是从何某某和鲁某某处买的”一致,现何某某推翻原始供述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所提异议不成立;何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何某某、孙某乙及其本人的原始供述及证人王某癸证言均有异议,称没介绍孙某乙与何某某认识,不知道他俩去东莞市买毒品,自己去沈阳市是去接王某戊,不知道何某某和孙某乙回来。经查,何某某与孙某乙均供述去东莞市之前二人不认识,是刘某某在知道何某某去买麻古后介绍孙某乙与何某某一同前往,在二人购买麻古回沈阳市的途中,刘某某先后与何某某、孙某乙电话联系,后开车前往沈阳市时欲接二人回长春,上述情节不仅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也得到了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故刘某某所提异议不成立;刘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孙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姚某庚、何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但指控姚某庚卖给何某某、孙某乙麻古5100粒一节与事实不符,根据姚某庚、何某某的供述应认定姚某庚卖给何某某2800粒麻古、卖给孙某乙1300粒麻古,姚某庚委托何某某代卖麻古1000粒。

九、2009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鲁某某在长春市汽车厂第6中学附近,以每粒麻古61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1167片(重105.03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被告人供述:1、鲁某某供述:2009年10月31日晚上,我将从姚某庚处购买的1200粒麻古中的1167粒卖给白某某,每粒60元,交易地点在汽车厂支农大街X路交汇处,白某某给我7万元。2、白某某供述:2009年10月31日晚,我从鲁某某处,以每粒61元的价格购买了1167粒麻古。

㈡书证毒品移交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抓获白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麻古88粒(重7.96克),后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㈢物证麻古照片,系公安人员在抓获白某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后拍摄,经庭审出示,白某某无异议。

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经鉴定,在白某某身上搜出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鲁某某、白某某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均有异议,均称未实施此起犯罪。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就此起犯罪均做过多次有罪供述,且供述稳定,就购买麻古的数量、价款、交易地点等细节的供述上也吻合,现二人推翻原供述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异议均不成立;鲁某某、白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鲁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此起事实的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针对全案,还提供如下证据:

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立案情况及在案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㈡侦查实验笔录记载:经尿检,被告人何某某、孙某乙、刘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证实三人近期均有吸毒行为。证明何某某、刘某某、孙某乙均系吸毒人员。

㈢书证:1、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情况说明:经对涉案的100粒麻古进行抽样称重,平均每粒重量为0.09克。2、前科劣迹材料: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记载:姚某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证明姚某庚系累犯。⑵长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书、长春市朝阳沟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孙某乙因盗窃于1993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半;因盗窃于1995年8月2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证明孙某乙是累犯。⑶刑事判决书记载:孙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3、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均已成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被告人姚某庚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麻古6300粒(重584.84克);被告人何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三次,贩卖麻古4077粒(重384.77克);被告人鲁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五次,贩卖麻古1820粒(重163.81克);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被告人白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麻古388粒(重34.96克);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次,持有麻古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被告人孙某丁非法持有毒品一次,持有麻古177粒(重16.36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到东莞市被告人姚某庚处购买麻古,回到长春市后卖给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白某某加价转卖给被告人孙某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何某某到东莞市去购买麻古,介绍孙某丁与何某某一同到东莞市去购买麻古,其中姚某庚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麻古6300粒(重584.84克);何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三次,贩卖麻古4077粒(重384.77克);鲁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五次,贩卖麻古1820粒(重163.8克);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一次,贩卖麻古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白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两次,贩卖麻古388粒(重34.96克);孙某乙参与非法持有毒品一次,持有麻古1300粒(重117克),冰毒0.84克;孙某丁非法持有毒品一次,持有麻古177粒(重16.36克)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各被告人也基本供认,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购买毒品贩卖给何某某、鲁某某、孙某乙,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又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贩卖的5100粒麻古在运输途中被收缴,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被告人何某某、鲁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在东莞市非法购买毒品麻古运输到长春市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何某某购买的3777粒麻古未流入社会,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鲁某某属多次贩卖,但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少于何某某,在对其量刑时可比照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吸食毒品经刘某某介绍与何某某一同到东莞市出资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持有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购买的毒品已被收缴,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何某某到东莞市能购买到麻古,而居间介绍被告人孙某乙跟何某某一同前往,促成被告人姚某庚与孙某乙之间的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居间介绍中未获利,对姚某庚将毒品贩卖给孙某乙仅起到间接帮助作用,是从犯,孙某乙所购买的毒品运输途中被截获,未留入社会,其家属又积极代为交纳罚金,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鲁某某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给孙某丁等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对其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被告人孙某丁为吸食毒品,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麻古16.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满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依法处罚。

关于被告人姚某庚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姚某庚归案后有坦白某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庚系本案毒品犯罪的源头,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依法本应严惩,考虑到其所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收缴,未留入社会及归案后认罪、悔罪,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在运输的5100粒麻古中,有姚某庚代为销售的1000粒,有孙某乙的1300粒的辩解,本院认为,何某某的辩解虽成立,但其明知姚某庚进行毒品犯罪,仍接受委托代卖并运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何某某是否从中牟利,其对姚某庚委托代卖的1000粒麻古也以贩卖论处。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何某某运输麻古5100粒不准确,应扣除代姚某庚运输的1000粒和孙某乙的1300粒,实际上何某某运输毒品麻古应为2800粒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姚某庚、何某某、孙某乙的供述,可以认定在5100粒麻古中有孙某乙购买的1300粒、何某某购买的2800粒和姚某庚委托何某某代卖的1000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共犯论处,且何某某将孙某乙所购买的麻古也由自己携带从东莞市运输至沈阳市,其本应对5100粒麻古负责,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何某某仅对3800粒麻古负责,故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指控何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只有其本人原始供述,现何某某推翻原供,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运输毒品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将其购买的麻古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也曾多次供认其吸食的麻古来源于何某某,二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鲁某某的供述也间接予以佐证,现何某某推翻原始有罪供述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何某某有贩卖的行为,故指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提出其只贩卖给白某某麻古100粒,未实施其他指控犯罪的辩解,经查,鲁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从何某某处拿的麻古及自己在姚某庚处购买的1200粒麻古多次贩卖给白某某及刘某某,此节得到了姚某庚、刘某某、白某某供述的佐证,应认定鲁某某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犯罪,其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鲁某某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指控鲁某某贩卖给白某某1167粒冰毒片证据仅有姚某庚、鲁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难以形成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某庚、鲁某某均供述鲁某某曾多次到姚某庚处购买麻古,姚某庚是否存在记忆混淆不清,另从鲁某某供述“我买1200粒,每粒41元,支付1.9万元,尚欠3万元,回家后我又汇款2.995万元”看,1200粒麻古如按每粒41元的价格应为4.92万元,支付1.9万元尚欠3.02万元,结合汇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上看,与鲁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另白某某也曾供述从鲁某某处购买了1167粒麻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鲁某某实施此起犯罪,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鲁某某无前科劣迹,其主观恶性不深,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鲁某某为牟利多次贩卖麻古,其主观恶性深,已严重危害社会,对其应依法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我没有介绍何某某和孙某乙贩毒,我去沈阳是去接王某戊,也不是去接他俩的辩解,已在对刘某某证据异议评析时表述清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乙为买毒自吸找到刘某某,刘某某没有任何某利的目的为其介绍认识了何某某,无证据显示何某某与孙某乙有毒品交易,实际上是何某某居间促成孙某乙与姚某庚的毒品交易,刘某某不是孙某乙与姚某庚毒品交易的介绍人、居间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刘某某帮助吸毒者孙某乙购买毒品自吸,现指控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刘某某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明知何某某到东莞市能买到毒品,仍居间介绍孙某乙跟随何某某一同前往东莞市去购买毒品,其虽不认识姚某庚,但其居间介绍的后果是孙某乙从姚某庚处购买到了毒品,其对姚某庚与孙某乙之间的毒品交易起到了促成作用,致使姚某庚完成了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在犯罪中确属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其居间介绍未获利,孙某乙购买的毒品被收缴,其家属代为交纳罚金等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提出我只卖给孙某丁一次毒品200粒麻古的辩解,已在对其证据提出异议评价时表述清楚;关于其提出收缴的88粒麻古不是贩卖,是非法持有的辩解,本院认为,白某某供述自己是以贩养吸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数量,故白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收缴的88粒麻古应认定为贩卖而非持有,其辩解不成立。

根据被告人姚某庚、何某某、鲁某某、孙某乙、刘某某、白某某、孙某丁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三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交纳】、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适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适用对象】、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鲁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八、在案扣押的赃款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卢玉红

人民陪审员田忠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季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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