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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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

被告唐某。

原告曾某乙诉某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告曾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2月生小孩唐某1,1999年5月生小孩唐某2。小孩出生后随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的地方生活和学习,因城市生活消费开销大,原、被告打工收入所剩无几,在此情况下,夫妻商议将小孩送回老家生活和读书,原本想以此减少家庭开支,没想到夫妻矛盾接连而来,双方对小孩的负担出现分歧,以致夫妻矛盾不断恶化,彼此从2006年1月持续分居,互无和好诚意,原告迫于无奈,先后于2009年6月、2010年10月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二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每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从无沟通和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小孩唐某1由被告抚养成年,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某婚理由不充分,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有来往,只是今年双方才没有来往。小孩愿跟谁生活,可以征求小孩意见,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小孩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2月15日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唐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唐某2,唐某1现在在隆回县二中读高一,唐某2现在在隆回县X镇中学读初二。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双方自2006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6月、2010年10月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二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每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的陈某、(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曾某丁、陈某、谢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乙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唐某1、唐某2由被告唐某抚养成年;原告曾某乙自愿自2012年起每年负担唐某1、唐某2抚养费共4000元,2012年至2015年每年2月原告曾某乙将4000元抚养费交至小孩唐某1手中,2016年至2017年每年2月原告曾某乙将4000元抚养费交至小孩唐某2手中,小孩唐某1、唐某2的其他抚养费被告唐某自愿负担;小孩唐某1、唐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他们自己选择;

三、原告曾某乙与被告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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