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孙××之夫、吴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周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和原审被告人吴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4年11月24日晚18时许,被告人吴某持矿灯到本村蒋××家盗窃财物时被蒋××发现,便持矿灯朝蒋的头部连砸两下后逃离,致蒋××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8时许,我家突然断电,后在堂屋东间找笆斗时发现一人,当场认出是吴某,吴某一东西朝我头部砸两下后逃离,随后在门外看到前来借笆斗的张××被打倒在地某,我便追赶吴某并提着吴某小名“网”骂,后吴某又从南边返回拉着我去宋××的诊所包扎,我对吴某说“别在这装好人”。与张××、宋××的证言印证。
2、证人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大约18时,我听见有人哭着骂,接着一人从庙北跑来用电灯照我一下,又朝原路返回,一会见吴某扶着蒋××在诊所,并听蒋××称“你不用装好人,我认识你”,当时吴某在门口站着不吭气,脸色苍白。
3、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蒋××头部有两处伤,创口创沿不齐,累计长达6厘米,其损伤属于轻伤。
4、被告人吴某曾供述:其到蒋××家盗窃时,因被蒋发现便用矿灯击打蒋××及张××后向南逃离,跑到小庙处又返回扶蒋去诊所包扎。所供作案的时间、地某、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二、公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杀死孙××、吴某×的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孙××、吴某×均是吴某杀害,应依法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没有作案。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抢劫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吴某“没有作案”的上诉理由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杀死孙××、吴某×的犯罪证据不足,原判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所做判决亦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入户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致被害人轻伤,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张兆青
代理审判员李连武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曹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