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55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庆辉(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庆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盖房时将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乙,被告黄某乙雇佣原告一起为被告陈某某安装模板。2009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将拆掉的门型模架往下扔时,一工友突然窜出,为避免给工友造成伤害,原告赶紧将模架往回拉,不慎从三楼坠落,致原告损伤,达七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元(其中医疗费x.9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221.5元,扣抵二被告已赔付的6290.9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份缺乏依据,部份偏高。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陈某某作为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搭设起到安全防护作用的脚手架(竹架),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莆田涵江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以此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后共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元的事实。2、莆田市涵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门诊随访,继续休息二个半月的事实。3、福建省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护理时间需60天,并因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4、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将其起盖的房屋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乙的事实。5、《暂住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务工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某乙除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外,提出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达到七级伤残。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上述认证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自家盖房时,把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黄某乙安装,双方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除对工程完成时间、报酬、质量进行约定外,还约定被告陈某某必须“打竹架”(即安装脚手架),但被告陈某某在盖房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安装起到安全防护作用的脚手架。被告黄某乙承包模板安装工程后,雇佣原告一起安装模板。2009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装卸模板时,不慎从三楼坠落,致原告桡骨远端骨折伴远侧桡尺桡关节半脱位、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鼻骨开放性骨折、鼻、上唇软组织挫裂伤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涵江医院住院3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门诊随访,继续休息二个半月,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6元,2009年11月16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护理时间为60天的鉴定结论,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10年4月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本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x.6元,2、伤残赔偿金为x元/年×8年=x元,3、误工费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10天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该行业平均每天工资66.5元,故其误工费为66.5元/天×110天=7315元,4、护理费46元/天×60天=2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6、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x元,8、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x.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290.9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未得到赔偿,遂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黄某乙雇佣,在安装模板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x.6元。考虑到原告在模板装卸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减轻责任方4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应负60%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发包人,其明知接受发包的被告黄某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将模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某乙,且没有按照约定安装脚手架,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各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各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已付的赔偿款5000元予以扣抵,其应再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黄某乙已付的赔偿款1290.9元予以扣抵,其应再赔偿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此外,原告主张其为避免工友受伤而将模架往回拉致其坠落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黄某乙、被告陈某某对上述二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7元,由被告黄某乙、陈某某各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何光荣
审判员柯文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芳
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能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