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未央宫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X某X某朋友,2010年4月份,陈某谎称其认识陕西省农业发展银行的行长,能承揽到礼泉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装修工程。之后,二人来到礼泉县农业发展银行门前,陈某以需要“打点”为名,骗取被害人X某X4万元。二人返回西安后,陈某还要给行长个人一些“好处费”为名又骗取X某X某民币1万元。后X某X某现被骗,多次向被告人索要钱款,陈某一直不予归还。2010年12月14日,X某X某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赃款5万元陈某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被害人X某X某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赃款5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