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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和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中邮物流公司为其车牌号为豫x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2009年1月2日,该车在西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受害人衡连山、赵某、衡俊威就此次交通事故向西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邮物流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x.82元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中邮物流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之后,中邮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接受中邮物流公司申请后,同意进行赔付,但其主张某乙按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核定后的数额赔付,协商未果,中邮物流公司遂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邮物流公司、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理赔数额的确定。对于医疗费用部分,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附加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对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予以核减,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中邮物流公司主张某乙对该商业险的条款从不知情,并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同时也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又减轻了提供条款一方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不应采纳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辩诉理由,既不应当进行鉴定,亦不应核减该部分医疗费用。对此,该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虽在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一栏中提醒中邮物流公司注意“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但还未达到“明确说明”以使中邮物流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具体到本案中关于医保费用部分,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重要提示”并未达到让中邮物流公司知晓国家医保目录的程度,故该保险合同中关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条款对中邮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鉴于此免责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就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对于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要求就此部分费用予以核减的辩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中邮物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及诉讼费用,是基于(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属于因本次保险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于中邮物流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中邮物流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中邮物流公司方车辆的车损部分,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根据其单方的核算将中邮物流公司车损核减至100元,并对施救费部分不予认可。对此,该院认为,在质证时,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中邮物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提异议,但却单方将车损核减并不认可施救费,对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此辩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邮物流公司所提交发票复印件(原件在申请理赔时交付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确认中邮物流公司车损为555元,施救费为850元。对于中邮物流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虽然中邮物流公司因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诉讼而往来于郑州和西平之间,但中邮物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费用,而是要求法院予以酌定,对中邮物流公司此诉讼请求,因为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x.82元和诉讼费5600元,合计x.8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损555元、施救费850元,合计1405元。三、驳回河南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中邮物流公司负担50元,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867元。

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中邮物流公司损失中,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不合理。l、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道路损害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道损案)的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而道损案的诉讼费是根据道损案判决,应由中邮物流公司自身承担的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也明确约定,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承担道损案的诉讼费用。道损案的诉讼费已经在道损案的判决中作出处理,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中邮物流公司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违背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第二款明确约定,商业三责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批复,中邮物流公司在道损案中应明确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否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中邮物流公司在道损案中未明确要求。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违背了保险条款约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违背保险条款约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负责赔付。该条款仅是对于赔付范围的一般约定,并不是免责条款,该条款应属有效。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根据医保用药范围核实医疗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判决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违背保险条款约定。4、中邮物流公司举证的车损,并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实际数额。中邮物流公司举证的发票不能证明车损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合理的损失数额。一审判决的车损费用不合理,与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核实的费用存在较大差距。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并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中邮物流公司理赔款x.45元(一审判决金额x.82元,上诉金额x.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邮物流公司承担。

中邮物流公司辩称:中邮物流公司的损失是按照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该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邮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医疗费用应当对超出国家医保范围的医药费予以核减的问题,因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超出医保用药范围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赔付的条款对中邮物流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理由充分,认定正确。关于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其公司不应承担道路损害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条款中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未达到明确说明,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负担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商业三责险虽明确约定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中邮物流公司实际支出,且赔偿总额未超过投保的责任限额,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根据中邮物流公司所提交发票确认中邮物流公司车损为555元、施救费为850元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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