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甲,又名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与被告官金林排某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被告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诉称,原告管某甲、管某乙系邻居,两家房屋建在一起,由于门口前道路没有硬化,出行不方便。两原告经协商,决定将道路硬化。2011年5月7日,原告请来小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管某丙闻讯赶来,将搅拌好铺在路面上的水泥铲掉,说这条路的产权是归被告所有。原告听了十分生气,说道路是公共通道,大家都有权无偿使用,凭什么阻拦原告施工,双方争执起来,附近群众都说被告没有道理,但被告坚持不肯,导致材料、误工损失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干扰原告施工,并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土地我有土地证,他们铺路我也不知道,我发现他们铺路X路是我的,你们要铺路怎么没有和我打招呼,即使要铺路也要留一点。但是他们没有听,他说等路铺到我房子的地方就会来叫我。晚上等我回到家才发现已经全部铺完了,他们也没有来叫我,所以我很生气就把水泥铲掉了。我认为他们铺路就应该跟我土地所有人协商,否则就不能铺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房屋紧挨在一起。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座落在安福县X村X组、两原告住房的南面,距离原告房屋约50米,争议面积约24平方米。四至:东,巷道,南,管某良舍屋,西,出村村道,北,管某乙(管某甲)住房。土地改革时期争议土地为菜园,1957年被告管某丙祖业房屋失火被焚,被告叔父管某良在房屋旧址上兴建舍屋,即争议土地的南向界址。尔后管某南、管某义等相继在争议土地的北面兴建住宅。1992年管某乙紧挨争议土地兴建房屋,至此争议土地便成为通道,原告及其他村民均经该通道出行。2011年5月7日,两原告为了出行方便,决定将包括争议通道在内的道路硬化。施工过程中,被告管某丙闻讯赶来,将搅拌好铺在路面上的水泥铲掉引起纠纷。经村X组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并赔偿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是邻居,应当正确处理好通行等相邻关系。原告为了本身及村民通行方便,决定将包括争议通道在内的村道硬化是一种公益行为,被告理应支持。被告却阻拦原告施工并铲除原告已经铺设好的混泥土,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施工,应当停止侵害;铲除原告已经铺设好的混泥土,应当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损失数额证明,本院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管某甲、管某乙进行通道施工的侵害,并不得妨碍;原告管某甲、管某乙在通道两边紧挨房屋墙基各留出10公分宽的排某沟。
二、被告管某丙赔偿原告管某甲、管某乙损失人民币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某妨碍;
(七)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