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外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彩莲,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俞某、樊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飚。2000年3月13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1月22日,万某飚与被告樊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11月30日,万某飚在上班途中被机动车伤害致死。我与两被告均系万某飚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依法继承万某飚与被告樊某某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六分之一的遗产份额,即折价款人民币8万某。
被告俞某辩称,万某飚与被告樊某某购买讼争房屋的购房款除自有资金5万某外,其余款项都是向亲友借款及向银行贷款的,其中包括我向亲友借的3万某。对于讼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要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理。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万某飚死亡后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属实。2007年7月31日,我与万某飚共同出资人民币41.8万某购买了讼争房屋并进行了简单装修,购房款中含其自有资金5万某,另向银行贷款15万某,向亲友借款25万某。丈夫万某飚死亡后,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我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归我所有的3.5万某元补偿款作为原告应得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故要求法庭仍旧依照该协议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万某飚。2000年3月13日,双方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万某飚随被告俞某共同生活。2006年1月22日,万某飚与被告樊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7年7月31日,万某飚与被告樊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1.8万某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7.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上述购房款中包括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某及向各自亲友的借款。2007年11月30日,万某飚在上班途中因遇车祸,于2007年12月2日死亡。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上海兴源劳务有限公司补偿死者万某飚的抚恤金由原告承受,前提是嘉定房产迁移至被告樊某某名下(并)公证以后,款到原告。此事双方律师费均由双方分摊各负50%(人民币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三方对讼争房产市值人民币70万某均无异议。原告对2009年9月28日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协议表示不予认可,要求将该协议作废,被告樊某某亦同意将上述协议作废。被告俞某表示对讼争房屋中其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樊某某所有,并同时要求被告樊某某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房屋中其应得的遗产继承份额亦赠与被告俞某所有,被告樊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67.2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樊某某所有;
二、被告樊某某应给付原告万某某应得遗产继承份额折价款人民币x元,具体给付日期:被告樊某某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x元;
三、为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借债务由被告樊某某负责归还;
四、被告俞某自愿将其应得遗产继承份额赠与被告樊某某所有;
五、双方就讼争房产今后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万某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爱国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吴嘉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