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河北省保定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路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路某经预谋后于2011年3月24日早6时许,窜至本市X村寻找作案目标,行走至该村X巷西口时,看见行人XXX(男,41岁)在一墙角处小便,遂以随地小便为由要对被害人进行“罚款”。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董某、路某用言语相威胁,被告人董某打了被害人一耳光,被告人路某用脚踢在被害人身上,迫使被害人拿出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被告人在抢得200元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照某、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董某、路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均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