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阳某。
原告刘某甲诉某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2。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又不通情达理,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一直忍耐,一直过着痛苦的生活。2011年正月初七,原告到七江乡水源商店买烟,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到外面找女人,大吵大闹,并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某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1、刘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某中说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及生小孩情况属实。诉某中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经常吵架、骂架,2011年正月初二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女人通电话,被告抢了原告的手机,两人发生吵架,正月初七两人只是小吵,两人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刘某2。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2009年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为此发生过争吵,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为抚养小孩和搞好家庭建设,双方同甘共苦,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2011年正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双方没有根本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多为小孩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希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阳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