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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祝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黄某甲是否殴打了李某,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某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黄某甲因李某不同意黄某乙帮其运送甘蔗的手扶拖拉机经过李某修建的牛车泥路,而与李某发生争吵。在此情况下,黄某甲应当冷静妥善处理相邻通行纠纷,不得以暴力方式来解决,但其不顾后果揪住李某头发并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受伤住院,黄某甲主观过错严重,应对李某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黄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李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李某主张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和收款收据,证实因本案发生医疗费。李某主张医疗费7484.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甲辩称李某的医疗费支出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某是农村居民,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38天(其中两次住院共8天,全休30天)。李某的误工费应为:x元/年÷365天×38天=1649.1元。李某诉称其帮人砍甘蔗,每天收入70-8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李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某光陪护,黄某光是农村居民,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计算8天,李某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8天=347.18元。李某诉称黄某光帮人开车,每月收入2500元,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李某住院治疗8天,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8天=320元;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为住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6.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李某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此李某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甲殴打李某,造成李某受伤住院,使李某在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黄某甲应适当赔偿给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李某主张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甲赔偿李某医药费7484.31元、误工费1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47.18元,合计9900.59元;二、黄某甲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李某负担24元,黄某甲负担6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某接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证人黄某乙、何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并未殴打被上诉人。其次,本案中同时某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以证明力更大的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明“被殴打”的唯一一份证据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与其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内容矛盾,应当以证人笔录为准。从证据的性质来说,处罚决定书是间接证据,目击证人笔录是直接证据,是对事实最直接的反映,其证明力强于处罚决定书。其三,被上诉人的病历无法必然得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结论。其四,医院检查报告中没有外伤出血、淤血肿块等常见的外力伤害病症,从侧面说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这一情况。其五,上诉人无需就自己未实施的行为举证,法院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对其实施殴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先审查被上诉人的证据。决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就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争执中拉扯了被上诉人的头发,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治疗、住院等费用与拉扯头发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拉扯被上诉人头发的行为不会造成脑震荡或者全身软组织挫伤如此严重的伤害,因此,这些费用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2、被上诉人转至南宁市第二医院治疗是主动要求,其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某据,请求驳回上诉。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身体健某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应如何某定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和黄某甲两家曾因松木权属在2005年间发生过纠纷。2010年12月2日上午9时,在百济乡X村那朴坡的坛舅处(地名),李某因不同意由黄某乙运送黄某甲甘蔗的手扶拖拉机在自家田地修建的牛车泥路通行,双方发生争吵。黄某甲揪住李某的头发并对李某实施殴打。最后,双方被黄某乙劝阻隔开。李某回家后,随即被送到百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李某支付医疗费1312.2元。2010年12月3日,李某转院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由其丈夫黄某光陪护,支出医疗费6172.79元。出院时,医嘱李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建议全休1个月。2011年1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做出南邕公(百)决字第【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甲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某。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诉请黄某甲侵犯了其生命健某,黄某甲不予承认。关于黄某甲是否侵犯了李某生命健某的问题,在南邕公(百)决字[2011]第X号《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黄某甲因琐事与李某争吵,黄某甲殴打李某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黄某甲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故黄某甲对李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事实清楚。关于李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某定的问题。一审确认李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16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47.18元,黄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医药费:黄某甲对李某在百济乡卫生院的医疗费支出1312.2元无异议,对于李某转院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支出6172.79,因李某在该院治疗均与本案有关的疾病,故黄某甲以李某属于擅自转院不同意承担该医院的费用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李某因伤支出医疗费共7484.31。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李某为住院、转院治疗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确实开支了交通费用,一审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黄某甲殴打李某致伤住院治疗,使李某在精神上受到了伤害。李某主张精神抚慰金,一审结合本案事实,酌情判令黄某甲支付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虹菲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彭某宁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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