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曾用名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和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574元,其中一次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4月6日还款300元。2010年5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借款时间太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74元和其中一次借款20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6月份的利息款x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被告是否向原告借过款,由于时间太久,被告已记不清楚;如果被告真的向原告借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198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元;于198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1410元;于1988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0元;于198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元;于198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元;于198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六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此外,原告曾卖给新乡获加县拖拉机厂柴油,该厂下欠原告货款3614元未付,被告将此款取回后未交给原告,于1988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注明:“取获加拖厂柴机油物款3614元整”。以上七笔款项共计7574元,其中1988年11月1日的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1989年6月份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0年4月份,被告偿还借款3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274元及利息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七张证明条,被告对七张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2、被告对2010年4月份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的解释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很好,2010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称其生活困难,向被告借款,被告出于关心,借给原告现金300元,此300元并不是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七张欠款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所写,致使该争议的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此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七张证明条中“尚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所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757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偿还300元借款后,下余借款7274元应偿付给原告。原告依据被告在1988年11月1日出具的2000元借款条中关于借款利率的承诺,要求被告偿付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0年6月份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0年4月份偿还原告借款3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犯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给付原告现金300元的解释,有悖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七千二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本金二千元、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二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勇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