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诉被告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裕公司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x/1500型机床一台,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15天左右,交货地点为巩义市X镇X村,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x元货送到后先付款后卸车。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0年6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依约将机床运至交货地点并电话通知了被告张某某。电话通知后不久,被告宋某某带人来到交货地点,强行将原告的机床扣押。事发后,原告方即与张某某联系,张某某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受宋某某指使,目的就是扣留原告的货物。综上所述,二被告合谋以签订购销合同的形式骗取原告信任,强行扣押原告机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x/1500型机床(出厂编号x)一台或折价赔偿x元(已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0年3月,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机床一台,价值x元。机床买回后即发现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宋某某即通知原告方来人维修,原告让被告宋某某和厂家联系,宋某某和厂家联系后,厂家称生产忙,一推再推。宋某某又与原告方联系,原告与厂家互相推诿。无奈之下,被告宋某某让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联系,又购买原告机床一台,价值x元。等原告将机床运到后,宋某某即将原告的机床扣押,目的是催促原告维修卖给被告宋某某的机床。如原告能够解决其卖给宋某某的机床的质量问题并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即将所扣原告的机床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被告宋某某让被告张某某签的。目的是等原告将机床运到后,将其货物扣留,以催促原告维修卖给被告宋某某的机床。签订合同时张某某支付给原告了5000元定金。如原告能够解决其卖给宋某某的机床的质量问题并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即将所扣原告的机床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机床一台,机床购回后,宋某某认为该机床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协商未果,宋某某决定让张某某再购买原告一台机床,等原告将机床运到后,将原告的货物扣留,迫使原告解决第一台机床的质量问题。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按照宋某某的意图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x/1500型机床一台,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15天左右,交货地点为巩义市X镇X村,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x元货送到后先付款后卸车。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2010年6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依约将机床运至交货地点并电话通知了被告张某某。电话通知后不久,被告宋某某带人来到交货地点,以2010年3月原告卖给被告宋某某的机床有质量问题为由,强行将原告的机床扣押。货物被扣后,原告方与被告张某某电话联系,张某某向原告披露了该买卖合同的买方实际为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被告宋某某委托,签订合同时支付的定金5000元也是宋某某支付的,让原告与被告宋某某联系解决。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x/1500型机床一台,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15天左右,交货地点为巩义市X镇X村,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方法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x元货送到后先付款后卸车。二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前恶意串通,希望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达到扣押原告货物的目的。对此原告并不知情,对于原告来讲,该合同系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恶意串通,扣押原告货物,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行为。二被告基于合同占有机床,不构成侵权。被告张某某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二被告串通以签订买卖合同为手段达到共同占有原告机床的目的,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意见。故原告以二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返还原告x/1500型机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责任,原告可向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二被告辩称2010年3月,被告宋某某购买原告机床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并赔偿被告宋某某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二元五角,由郑州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普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