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县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谭某。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原告宁乡县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自动履行了物业管理费为由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县嘉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罗勇谋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段卫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