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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张某某诉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某乙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2010年元月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说过几天就还,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躲着不见。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王某甲x元及利息,偿还张某某x元及利息。

庭审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分别借王某甲x元,借张某某x元。

被告王某乙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条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王某甲现金拾伍万元整(x¥)借款人王某乙2009年11月15日”,“借据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x元)借款人王某乙2010年1月8日”。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原告款,借款后又下落不明,故对二原告要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该纠纷是由于被告未还款所致,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自2010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审判员唐书振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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