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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不服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二重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东民二重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查明,该院于2009年7月29日要求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协助冻结涉案帐户上的存款80万元时,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在回执上注明应冻结80万元,已冻结x.06元,未冻结x.94元。此后,该院又于2010年1月27日、7月14日办理续冻手续,该行在回执上均注明应冻结80万元,已冻结80万元。2011年1月18日该院再次办理续冻手续时,该行在回执上注明应冻结80万元,已冻结x.08元,未冻结x.92元,原因为余额不足。该院认为,金融机构在协助冻结存款时填写的回执是其履行协助义务的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协助义务的履行及存款的冻结情况。本案中,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第一、第四次填写的回执表明其能准确理解应冻结金额、已冻结金额及未冻结金额的法律意义,充分知晓协助冻结时的要求。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加盖公章的电子帐单及与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帐单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观点。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不服该院(2010)东民二重字第X号责令补齐冻结款项通知书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称: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基本结算帐户自2000年1月1日至今无帐户往来,帐户余额除每季度自动结息外无变动。衡东县法院仅凭由我行员工填写的协助冻结存款的回执,认定我行转移、挪用冻结款项与事实不符,要求我行承担补齐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正当权益,请求以事实为依据,撤销衡东县法院(2010)东民二重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

本院查明,谢某诉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及刘爱荣等人合伙纠纷案的诉讼案尚未结案,至今仍无可供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衡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某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1年1月26日向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送达(2010)东民二重字第X号责令补齐冻结款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通知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20日内如数补齐已冻结的款项80万元。2011年1月31日,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以其在回执上所填写的已冻结80万元是指已冻结金额的限度,非已实际冻结80万元,且其协助法院冻结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期间既没有挪用该帐户资金,也没有转移该帐户的资金等为由,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29日、2010年1月18日、7月14日、2011年1月18日四次在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实施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略)号帐户时,该帐户四个时点的存款余额依次分别为x.06元、x.06元、x.98元、x.08元,并无存款余额80万元。另该帐户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除每个季度于21日计付存款利息外,未发生资金流入和流出的情形。该事实有本院从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现场调取的相关数据等资料所证实,并经听证会予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在冻结被执行人湖南唯达建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帐户期间,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既没有对该帐户予以解除冻结的行为,也没有支付该帐户款项的转移行为。申请复议人的工作人员因理解错误虽在协助法院冻结存款通知的回执上填写已冻结80万元,但经核实该帐户在被冻结期间从未发生资金流入和流出的情形,执行法院也没有查询该帐户而核实该帐户有80万元存款的行为,故不存在已冻结款项80万元及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转移被冻结款项的事实。据此,执行法院责令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补齐冻结存款80万元的执行措施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申请复议人光大银行长沙新源支行申请复议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二重初字第109-X号民事裁定及(2010)东民二重字第X号责令补齐冻结款项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黄光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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