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被告史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其骑人力三轮车沿荆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引沁局门前,被饮酒后开车、未靠道路右侧同行的被告史某某驾驶豫x号牌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1、被告史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81.33元;2、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理赔。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3645.55元,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结算单据各1份。3、误工费658.8元,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4天。4、护理费869.98元,由马小秀护理,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4天,提供马小秀的户口簿。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15元/天计算24天。6、车损及财产损失2082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7、鉴定费100元,提供票据1份。8、施救费268元,提供票据1份。9、交通费50元,提供公交车发票10份。10、复印费50元,提供收据1份。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车损及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在作出该鉴定结论书后,其不服,拿着现场拍摄的照片找到定损处,证明车上物品的价值,定损处也称要收回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未重新鉴定。对其余费用要求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其余费用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其只应理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车损及财产损失同史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史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3份,证明原告车上的财产情况。2、保单1份,证明其于2009年6月12日与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签订保单,保险期限是2009年-2010年。
原告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但认为还有一些物品没有拍上。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照片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复印费均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及财产损失2082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认定。原告崔某某、被告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照片及保单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3日23时许,史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汽车沿荆梁街由北向南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崔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引沁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三轮车上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性锻炼。2、不适随诊。3、定期复查。史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车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险种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x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45.55元。2、误工费658.8元。3、护理费869.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车损及财产损失2082元。6、鉴定费100元7、施救费268元。8、交通费50元。9、复印费50元。以上共计8084.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史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崔某某的损失共计8084.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史某某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缴纳有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此人民财险济源支公司首先应在保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6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该费用,剩余2078.78元,由被告史某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2078.78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6005.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史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